北京市
天津市
河北省
山西省
内蒙古
自治区

辽宁省
吉林省
黑龙江省

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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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
江西省
山东省

河南省
湖北省
湖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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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
自治区
海南省

重庆市
四川省
贵州省
云南省
西藏自治区

陕西省
甘肃省
青海省
宁夏回族
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

香港
特别行政区
澳门
特别行政区
台湾省

北 京
市长:王岐山
市政府地址:北京东城区正义路2号
邮编:100001
电话:010-65192233
网址:www.beijing.gov.cn
  北京,简称"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是中国政治、文化的中心,以及国际交往中心之一。北京位于北纬39度56分、东经116度20分,地处华北大平原的北部,东面与天津市毗连,其余均与河北省相邻。
地理位置和自然状况
地形
地势西北高、东南低。西部、北部和东北部三面环山,东南部是一片缓缓向渤海倾斜的平原。流经境内的主要河流有: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拒马河等,多由西北部山地发源,穿过崇山峻岭,向东南蜿蜒流经平原地区,最后分别汇入渤海。
气 候
北京属暖温带半湿润气候区,四季分明,春秋短促,冬夏较长。年平均气温13度,一月份最冷,平均气温-3.7度,七月最热,平均气温25.2度,年平均降雨量507.7毫米。无霜期189天。
面 积
北京市土地面积16807.8平方公里,其中山地10417.5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62%;平原面积6390.3平方公里,占总面积的38%。全市共辖12个区、6个县。

 

旅游资源

北京是著名的"北京猿人"的故乡,有文字和文物可考的建城史已有3000多年,曾为辽、金、元、明、清五朝帝都。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北京从此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和全国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以及国际交往中心。北京的故宫、长城、周口店猿人遗址和天坛、颐和园被联合国列入世界文化遗产。 北京具有丰富的旅游资源,对外开放的旅游景点达200多处,有世界上最大的皇宫紫禁城、祭天神庙天坛、皇家花园北海、皇家园林颐和园,还有八达岭、慕田峪、司马台长城以及世界上最大的四合院恭王府等各胜古迹。全市共有文物古迹7309项,其中国家文物保护单位42个,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22个。

 

城市环境保护与绿化

2005年,全市共完成绿化造林16万亩,植树 1792万株。飞播造林3万亩,封山育林13万亩。全市林木覆盖率达到50.5%,比2000年提高8.6个百分点。三道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取得进一步进展。其中,绿化隔离地区新增绿地面积3万亩,平原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新增绿地面积2.5万亩,山区绿色生态屏障建设新增绿地面积10.5万亩。全市有自然保护区20个,面积为1342平方公里,其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个。拥有国家级生态示范区7个,面积9245.8平方公里。
人 口
人口统计
2005年末,全市常住人口(在京居住半年以上人口)1538万人,比上年末增加45.3万人,比2000年末增加174.4万人。全市人口出生率为6.3‰,死亡率5.2‰,自然增长率1.1‰。据公安部门统计,年末全市户籍人口1180.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7.8万人,比2000年末增加73.2万人。
民族分布及人口比例
全市人口中拥有全国所有56个民族,除汉族外,回、满、蒙古族均超过万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市人口中,汉族人口为1322.9万人,占95.7%;各少数民族人口为59万人,占4.3%。与1990年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汉族人口增加了282.4万人,增长27.1%;各少数民族人口增加了17.6万人,增长42.5%。
经 济
国内生产
总值
初步核算,2005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6814.5亿元,比上年增长11.1%。
GDP比例
2005年,第一产业增加值97.7亿元,下降1%;第二产业增加值2100.5亿元,增长11.7%;第三产业增加值4616.3亿元,增长11.2%。第一产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0.2%,比2000年下降1.4个百分点;第二产业贡献率为33.8%,下降13个百分点;第三产业贡献率为66.4%,提高14.4个百分点。三次产业结构由2000年的2.5:32.7:64.8变化为2005年的1.4:30.9:67.7。
财政收入
2005年全市完成地方财政收入(一般预算)919.2亿元,比上年增长23.5%。
工业增加值和增长率
2005年全市完成工业增加值1782.4亿元,比上年增长12.8%。
外资利用
状况
2005年,北京地区进出口总值达1255.7亿美元,比上年增长32.8%;其中出口308.7亿美元,增长50.1%。全市签订利用外资项目2136个,比上年增长18.3%;合同外资金额65.2亿美元,增长4.2%;实际利用外资35.3亿美元,增长14.4%
失业率
2005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2.11%,比上年末提高0.81个百分点,仍处于2.3%的计划调控目标之内。当年全市共安排19.9万名失业人员就业,6.8万名农村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
社会保障
2005年末全市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人数分别为520万人、574.8万人、394.6万人和328.9万人,分别比上年末净增60万人、90.8万人、86.6万人和69.9万人。

居民收入

2005年全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达到17653元,比上年增长12.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1.2%。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60 元,比上年增长9.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1%。
居民储蓄
2005年全市居民储蓄存款余额8315.8亿元,比年初增加1161.5亿元。
住房
2005年全市房屋竣工面积4679.2万平方米,增长11.3%;其中住宅3024.1万平方米,增长14.1%。城镇居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9.5平方米,比上年增加0.4平方米;农村居民人均住房面积36.9平方米,比上年增加 2.7平方米。
城市基础
设施
2005年末全市基础设施投资610.7亿元,比上年增长31.8%。
电 讯

2005年新增固定电话用户102.6万户,年末达到950万户,其中城市电话用户854.5万户,乡村电话用户95.5万户。固定电话主线普及率达到62.7线/百人,比2000年增加28.3线/百人。新增移动电话用户129.3万户,年末达到1470万户。移动电话普及率达到97部/百人,比2000年增加70.5部/百人。

交通 铁路
城市道路
2005年末全市公共电汽车(含小公共,下同)线路达到622条,运营里程19121公里,比2000年末增长22%。轨道交通运营里程达到114公里,比2000年末增加60公里。
航空
2005年民航货物运输总量77万吨,增长5%。旅客运输总量3136万人,增长10%
科学教育及其他社会事业
科 技
2005年全市研究与试验发展(R&D)经费支出380亿元,比上年增长20%。全市开展科技活动的单位7400个,拥有科技活动人员34万人,分别比2000年增长1.2倍和30.3%。全市专利申请量与批准量分别为2.3万项和1万项。
教育
2005年末全市共有普通高等院校 79 所,比2000年末增加20所。全年招收本专科学生15.6万人,本专科在校生达到53.7万人,毕业学生11.7万人。全市共有51所普通高校和115个科研机构培养研究生,全年在学研究生达到16.5万人。本专科在校生与在学研究生分别比2000年末增加25.4万人和10.1万人。
文化
2005年末全市共有公共图书馆26个,年末有线电视用户达到282万户,北京地区出版的报纸、期刊和图书分别达到253种、2810种和10.6万种,全市各类电影院全年放映电影22.6万场,全市拥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0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264处。北京地区注册登记的博物馆达到129座,馆藏文物323.8万件。

 

卫生

2005年末全市共有卫生机构7236个,比2000年末增加1132个。其中,医院511个,卫生院145个,乡村卫生室2329个。医疗卫生机构共有床位7.8万张,比2000年末增长10.1%。其中,医院7万张,卫生院3688张。全市卫生技术人员达到11.6万人,比2000年末增长0.8%。其中执业医师4.8万人,注册护士4.2万人。全市医疗机构共诊疗7097万人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达到249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5万人,参合率为81%。
体育
2005年末全市共有体育场馆6105个,比2000年末增加1432个。全民健身工程总面积达到376万平方米,总投资6.62亿元。全市共有专业体育运动员820人,共获得国际和全国性比赛奖牌307.5枚,其中金牌118枚,银牌94.5枚。

 

对外关系

北京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经济、贸易、科技、教育、文化等领域的交流日益加强。政府、民间和社会团体之间的友好往来十分活跃。北京市与72个国家的124个首都和大城市有友好往来关系,其中已与24个国家的27个城市建立了友好关系。北京现有外国驻华大使馆137个,国际组织和地区代表机构17个,外国新闻机构190个。在北京设立的国外驻京代表机构已超过7000家,外国留学生17000多人。北京曾成功地举办了第11届亚运会,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等大型国际会议。1997至1998年连续两年召开了京港经济合作研讨会。1998年后,每年都成功举办以高新技术产业为主题的大型国际活动-北京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周。
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全文 )   
为鼓励利用外资, 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其签约经市经贸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
  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这类企业开办初期有困难的,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上缴利润、调节税、所得税或提高留利水平。
  
四、简化银行贷款手续、缩短贷款审批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贷款额在银行审批权限内的,银行在接到企业贷款申请和必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营好、效益好、资信好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经开户银行进行信誉评估,可免担保;银行试办活存透支贷款,方便外商投资企业用款。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投产初期经济效益尚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可根据外汇贷款办法,对其贷款利率给予适当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企业,因发展出口产品生产,周转资金发生困难,需要季节性、临时性贷款,期限在3个月内的,银行应予优先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资金不足,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经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
  
五、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申请仲裁。有关各方对仲裁决定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劳动交流中心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聘用的,干部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登记,工人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可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六、放宽地方所得税的减征范围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筹建期内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100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30%以下(含30%)的,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其中:20%以下(含20%)部分,免征地方所得税;20%以上到30%以下(含30%)部分,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七、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商务人员出国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商务活动出国,由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再次出国,由企业自行审批。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引进资金,开发房地产,加快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领域房地产的开发和经营:
  (一)科技、工业、农业、交通;
  (二)旅游、商业、金融、娱乐、体育;
  (三)高档住宅、办公楼。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买卖、租赁、抵押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经济活动。
  第四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其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在法律和合同范围内,有权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投资者开发、经营房地产,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上三类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与投资者成立合资、合作经营开发企业的,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投资者成立独资企业成片开发房地产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独资企业以房地产从事商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拟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公告,并依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预期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售、出租房地产。但向国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个人售房,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出售、出租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双方应签订合同,并依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出售高档住宅,须制订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并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准。
  第八条 房屋可以整幢或分层、分套出售。分层、分套出售的,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比例和剩余年限。房屋出租的期限,应与土地使用权届期的期限一致。
  出售房屋的价格,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
  第九条 预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一)付清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施工设计图纸已经批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完成工程建设总投资额的25%以上;
  (四)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经确定。
  预售的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条 出售、出租房地产可以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在国外进行的,适用中国法律。
  出售、出租房地产,应按规定办理公证、认证。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可以向国内外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其拥有的房地产,并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房地产,应依法交纳税费。
  除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费项目外,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外汇收支,应坚持自求平衡。投资者从开发经营中所获利润中的人民币部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与投资者合资、合作从事经济活动的,必须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申报审批,补交地价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规定(97修正)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依法经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外, 均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经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 不包括征地、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须与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市、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根据使用土地合同确定的用地面积、土地等级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第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核定之日起五年内不变; 五年期满后, 根据实际情况, 重新核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批准成立之日起, 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按季征收, 年终清算。第一日历年度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 按半年计征,不足半年的, 免征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含基建期, 下同)内, 按核定的标准缴纳20%的土地使用费。
  经市财政局批准, 生产型企业在规定的筹建期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华侨、台湾同胞投资的企业, 分别凭市侨务办公室、市对台办公室的批准证明, 经财政部门批准, 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2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达到标准的, 经市财政局批准, 可按核定的标准减收10%至30%的土地使用费。
  第九条 种植、养殖业用地参照工业用地标准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 缴纳土地使用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 经市财政局批准, 可予缓征。
  申请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费的, 经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 由中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依法租赁土地和租赁房屋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由承租方或由租赁合同规定的一方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投资者,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5年5 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鼓励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投资若干政策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促进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比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亦庄工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工业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开办下列投资项目的,按本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一、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分别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项目产业导向政策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性企业)。
  二、按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新技术企业核定暂行办法》核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条 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当年产品总产值的70%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核定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或者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性项目,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法核定,企业所得税减按15%税率征收,并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经税务机关批准,第四至六年减按7.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不含)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当年所得税减按10%税率征收。
  第八条 生产性企业,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
  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在工业区开办新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上述投资投入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 年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又建厂(场)及安装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以及国外技职人员进口的自用物品和交通工具(合理数量),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和包装物料(简称料、件)属保税货物,由海关实行监管,免领进口许可证。
  进口的料、件,其实际加工出口产品所耗用的部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免税进口的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内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从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海关补缴原免税进口料件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属应领取许可证的商品应补办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产品,进口的料、件,由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同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料、件享受同样减免税优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其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筹建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工业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的大市政费和"四源费"由工业区统一向政府缴纳。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产品,允许在内销时部分或全部以外汇计价。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外汇余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中国银行或其它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以及办理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申请办理外汇贷款和人民币贷款;可以用自有外汇作抵押,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为解决生产发展中的资金不足,经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批准,可以在企业内部发行债券,也可以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技术开发等业务活动出国,其申请报告经原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并签字后,直接报工业区管委会,由工业区管委会会同市经贸委审批;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按《北京市关于简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实施细则》办理。外资企业中国雇员出国,向市公安局申办护照。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在工业区内按统一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及从事房地产经营,也可兴办为工业区配套的服务设施。鼓励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与厂房建设。
  第二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在工业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方便企业生产及进出口业务需要。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工业区内投资开办企业和项目,可以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亦庄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国内税收问题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进出口货物、物品税收和监管问题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若干规定

全文
  为全面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本市审批权限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归口的市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委审批,并抄报市经贸委和市政府归口的主管委办(以下简称主管委办)。市计委审批前,应征得市经贸委、主管委办同意。
  经市计委批准立项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主管局报主管委办,抄报市计委和市经贸委。由主管委办商市经贸委、市计委后批复;基本建设项目报市计委,抄报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由市计委批复。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投资总额超过批准项目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基本建设项目内容有较大变更时,主管委办必须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重新审查后,予以批复。
  三、各区、县举办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区、县政府审批。
  ㈠投资总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的非限制性项目(限制性项目目录另行公布)。
  ㈡新建、扩建建筑规模在区、县审批权限以内并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的。
  ㈢资金、能源、原材料供应和外汇平衡能自行安排落实的。
  各区、县审批前,应征求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主管委办的意见。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或主管局备案。
  四、市属各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条件并且不涉及建筑面积的,其项目建议书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主管局征得市计委、经贸委和主管委办同意后自行审批。并将审批后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上述委办备案。各委办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由市经贸委(或由市经贸委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发给批准证书。
  六、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国申请报告,经区、县政府或主管局领导同意并签署后,可直接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报市政府审批。确需经常出国的,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可签发多次往返签证(港、澳地区除外)。
  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级主管部门,要按分工和审批权限,各负其责,加强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应该审批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协议、合同、章程等,要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分别在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由中方合营者以厂房、设备、场地使用权折价入股或自筹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可以由国家、市财政或主管部门拨款,也可以向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或其它专业银行申请贷款。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可向国外借款。由借款企业负责偿还本息。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固定资产规模、信贷指标和流动资金信贷指标,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列入年度国民经济计划的专项计划。计划外的项目资金指标,由市计委商各专业银业酌情解决。
  九、在市外汇管理局监管下,处商投资企业之间可以相互调剂外汇余缺。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专业银行对外国投资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
  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经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部分或全部以外汇结算。国内企业、单位提供商品、劳务等,除市外汇管理局批准者外,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限制进口产品的内销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内销比例列入计划,由市经委统一安排,报国家经委核准下达。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本市需要进口的产品,凡产品的质量、规格、性能、价格、交货期限有保证的,经市经委批准,可以实行进口替代。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替代进口的产品,进口的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原材料由北京海关作为保税货物监管。国内用户直接从国外进口这类产品时享受减免进口税的,外国投资企业售给其替代进口的产品时,所进口的材料、器件,享受同样减免税待遇。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根据销售协议或出口合同经营的出口产品,按年度报审批部门批准后,即视为列入出口计划或取得配额,由市经贸委发放出口许可证。
  经营进出口的外贸公司,利用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销售渠道出口,其出口计划的出口配额从该外贸公司的计划和配额中解决。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出口创汇计划,并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结汇的,市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
  十六、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或生产经营所需物资,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批准的生产计划,按年度编制计划,纳入主管局物资供应计划,分别报送市物资局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家物资总局解决。
  十七、市物资局、建材公司、煤炭公司、石油公司等物资供应部门,应按国营企业享受的同等价格向外商投资企业供应物资。组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设备供应公司,代理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原材料、零配件等项业务。
  十八、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所需水、电、气、能源、通讯设施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平衡有困难的,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市公用局、供电局、电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同等待遇。
  十九、中方合营者以厂房、场地,设备、贷款和自有资金投资的,从获利年度起,其分得的利润,除归还投资性贷款外,五年内全部留给中方投资者和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使用。其中,百分之八十留给中方投资者,百分之二十留给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的中方人员。以后分得的利润,按市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上交国家,剩余部分,仍按上述办法分配。
  二十、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福利费用和住房补贴以外,不再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按每人每月六十元上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各项补贴。其中,三十元为住房补贴。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免缴住房补贴(一九八六、一九八七年度标准)。农业户口的职工免交粮油副食补贴。远郊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企业向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上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二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市税务局批准,可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外商汇出利润所得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含一百万元),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十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建议,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除市区繁华地段外,其他地区的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计收。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地区,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三元,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酌情减免。区、县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所在区、县征收、市和区、县征收的土地使用费,都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三、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内销产品,开办初期纳税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十四、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中外合营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政府规定的不合理收费,可以拒付,也可以向市经委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二十五、企业主管部门要选派优秀的人才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企业董事会有权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依法招聘、辞退人员。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要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
  二十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对外经济贸易部的考核办法核定,并发给证明。
  二十七、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八、本规定除明确规定适用于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条款外,其他条款适用于所有外商投资企业。
  二十九、本规定施行前已获准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本规定优惠条件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适用本规定。
  三十、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起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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