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法院再审规范化答记者问

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学习,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民事再审工作中正确适用《规定》,进一步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于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此,记者就《通知》的出台及其作用等,专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

问:2003年11月13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该《通知》发布后,得到了广泛的关注。能请你谈谈有关发布《通知》的一些背景情况吗?

答:《规定》自2002年7月31日执行以来,对于规范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案件的再审工作,改善再审诉讼秩序,提高审理再审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正、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发布《通知》主要是继续贯彻执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审监工作,推进审监改革。肖扬院长多次指出: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判监督工作,提高一、二审裁判质量,减少申诉和申请再审。多次倡导:要探索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不能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对此,《规定》确定了在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对《规定》的理解发生歧义,甚至有的理解可以再审多次,这就对我们正确适用《规定》提出要求,否则就会产生混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5次会议讨论决定发布正确适用《规定》的《通知》。这就是发布《通知》的目的。

问:《规定》确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与《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的要求,有何区别?

答:原则上是一致的。《通知》在坚持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再审一次精神的基础上,将该原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有四种。一是本院的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再审的。如果以这一认识来理解《规定》,就会得出一个结论,即同一案件本院可以决定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一次,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一次,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再审一次。由此当事人就可以以不同渠道反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反复再审。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也就不可避免。对《规定》的这种认识和理解不是我院审判委员会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也不符合解决无限再审的审监改革宗旨。所以《通知》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判,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问:一般只能再审一次是否可以理解为并不是绝对的再审一次。

答:一般只能再审一次,也就是原则上只能再审一次。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既包括人民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只能再审一次,也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只能提审一次、指令再审一次。一句话,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通知》之所以规定为“一般”,主要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再审该案的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虽然该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过再审,但上级人民法院仍可指令再审等情形。

问:《通知》对于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原则的进一步明确,确实有利于再审立案的正确适用。但是,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会不会限制或者架空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职能呢?

答:不会的。这个原则是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并不是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的案件,如果发现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并不影响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指令再审的职权。《通知》在第三条、第四条分别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两种情形。这实际上是让上级人民法院用足指令再审的职权。当然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要严格把握,不能滥用。

问: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对于改变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象确实会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会不会产生负面作用?比如案件质量、效率受到影响。

答:不必担心。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落实司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是人民法院全部司法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发布《规定》和《通知》的前提,更是深入推进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举措之一。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不仅不会影响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反而能够促进负责再审的人民法院努力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确保合法、及时地把再审案件办成经得起检验的“精品”。如果办成“次品”,上级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提高审级进行监督或者由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实行相互监督的途径及时补救。

问:如果有的再审案件在《通知》发布之前又被再审过该案的人民法院立案并作出了再审裁定书的,应当怎么办?

答:实践中确有你说的这种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将该案审结。如果没有作出再审裁定书的,则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

问:还有一个问题。从再审立案和再审的实际情况来看,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刑事裁判,也存在着无限申诉或再审的情况,那么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和刑事案件呢?

答:不错。在再审立案的实践中,无论民事案件,还是行政、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情况。因此,不管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申诉案件,在解决该问题上都是我们审判监督改革的内容,这个方针是一以贯之的,是不会改变的。但本着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和先易后难进行改革的原则与方法,先对民事再审案件予以规范。

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的精神与原则,并不是只适用于民事再审案件,《通知》同时明确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也应当参照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原则执行。

对于刑事申诉、再审案件,也应在加强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时予以规范。

《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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