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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学家的社会责任 曹南燕  
 

科学家形象与科学家责任

科学家在社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原因不仅是科学知识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财富和福祉,而且是因为科学家被视为不求功利、超凡脱俗的真理化身。科学是建立在事实和逻辑基础上的客观知识,它不受社会价值的影响,也无善恶之分,是价值中立的。比如,马克斯・韦伯相信,科学的目的是引导人们做出工具合理性的行动,通过理性计算去选取达到目的的有效手段,通过服从理性而控制外在世界,因而他主张科学家对自己的职业的态度应当是“为科学而科学”,他们“只能要求自己做到知识上的诚实……确定事实、确定逻辑和数学关系。”

这种“科学价值中立”的观点有时指科学知识(纯科学)不反映人类的价值观;有时指科学活动的动机、目的仅仅在于科学自身,不在于个人的价值;有时指科学理论不直接对社会产生影响,科学家不对其成果的社会后果负责。

“科学价值中立论”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形式和目的,其中有认识方面的原因,也有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原因,这包括:方法上的专业化分工达到高效率;哲学上的机械唯物论把物质和精神、事实和价值截然分开;经济学上作为一种时代精神的不干预主义影响到科学界强调科学的自主性;政治上的官僚科层制把个人既看作内行又看作无意识的齿轮。这反映了科学发展一定阶段由于专业分工过细、专业化程度高而造成的注重局部、忽视整体的局限性,反映了科学作为一种理性活动与人类的其它活动(例如艺术、宗教等)的区别;也反映人们对自然界基本图景的理解,还反映了科学作为一种社会建制对自主发展的要求。

“科学价值中立论”在某种意义上、某个特定范围内似乎可以成立,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科学事业免受某些社会干扰。例如,17世纪,羽毛未丰的英国皇家学会的科学家以向保皇党保证保持价值中立,不插手神学、形而上学、政治和伦理的事务,作为获得自由发表文章和通信权利的交换条件。20世纪,在科学日趋强大甚至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时,“中性论”又被用作反对“科学政治化”、“科学道德化”(李森科事件、纳粹对犹太科学家的摧残)的武器。但是“科学价值中立论”也有时被用来作为拒绝考虑科学家的社会责任的挡箭牌。

社会在变化,科学事业也在变化,当代社会绝大多数科学家把科学研究作为谋生的职业,为实际应用的功利目的而进行科学研究。这是否会有损于科学家清高脱俗、集真善美于一体的理想形象呢?

20 世纪80年代以来,科学研究中的不端行为引起社会的日益关注。1989年美国医学学会发布“在健康科学中的负责任的研究行为”的报告;1992年美国国家科学院、工程院和医学研究院共同发表了题为“负责任的科学:确保研究过程的诚信”的研究报告;1995年美国的这三院又联合再版了《怎样当一名科学家——科学研究中的负责行为》,在1989年初版时的书名《怎样当一名科学家》后面明确加上“科学研究中的负责行为”以强调科学家的责任;2002年美国的三院再次出版了有关科学研究的责任的研究报告《科学研究中的诚信——创造促进负责任研究行为的环境》。可见责任在科学界越来越受到重视。

什么是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责任的最一般、最首要的条件是因果力,即我们的行为都会对世界造成影响;其次,这些行为都受行为者的控制(自由意志),如果一切行为都出于被迫,就谈不上责任;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它能预见后果(认识能力)。由于人有自由意志、有控制能力、有预测能力,人能有效地影响外部世界,因此人的行为要负责任。在任何一个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例如医生、律师、科学家、工程师或统治者,由于他们掌握了知识或特殊的权力,他们的行为会对他人、对社会、对自然界带来比其他人更大的影响,因此他们应负更多的责任,需要有特殊的行规(诸如希波克拉底誓言)来约束。

科学技术增加了人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因而也扩展了责任的范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的增长,人的能力增加了,人的行为本性也发生了变化。个人的行为的后果越来越复杂、越严重、越持久而且不易预测。

关于科学家的责任的讨论有不同的角度和层次。一种角度是讨论作为科学共同体的成员,在促进科学知识增长过程中科学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马克斯・韦伯、默顿等人正是从这一角度提出为科学而科学,普遍性、公有性、无利益性、系统的怀疑主义、独创性、谦虚、理性精神、感情中立、尊重事实、不弄虚作假、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等等。科学家的研究工作本身(比如做实验)还应遵守人道主义原则(比如,1949年纽伦堡法典,强调人类被试的实验要遵循知情同意、有利、不伤害、公平、尊重等原则)以至动物保护和生态保护原则。这些规范保证了科学的自主发展和科学知识生产的正常运行。

另一个角度是从社会大系统来看,考虑科学家在社会中身份的多重性,科学家的行为规范应该增加一条:有责任性,即有责任去思考、预测、评估他们所生产的科学知识的可能的社会后果。由于科学发展使人拥有的力量越来越大,因此科学家对由这种力量导致的行为的后果的责任相应也增加了。如果人们把科学给人类带来的福祉归功于科学家的话,那么科学家对科学导致的其他消极后果是否应该负责?如果说很难要求科学家对应用前景尚不清楚而且不易预测的基本原理的发现的应用后果负责的话,那么对试图把科学理论应用于实际(工业、军事或其它)的科学家(这是当代科学家中的大部分)来说,不管他们的主观动机意愿如何,都应该要求他们对其科学活动的后果作慎重的考虑。

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在军事和工业中的应用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负面社会影响越来越明显。核战争、基因工程、与科技发展不无相关的生态危机等将对人类的生存起决定作用,科学家们对科学的社会后果再也不能漠不关心。

30年代随着马克思主义者对科学与社会关系的开创性研究,以贝尔纳、李约瑟、C. P. 斯诺等人为代表的一批英国进步学者,提出科学家的社会责任问题。他们认为科学家不应该躲在象牙塔中而应该为大众服务、为大众理解,科学与社会紧密相连,科学家有责任用科学为人类造福,以科学教育大众。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学家们兴起反战和平运动,讨论科学家的社会责任。以爱因斯坦、尼尔斯・波尔、西拉德、鲍林等为代表的科学家们大力呼吁、积极活动为使科学研究的结果应用于和平目的,而不是用于战争。“致力于民众教育,让他们广泛地了解科学空前发展所带来的危险可潜在可能性,是所有国家的科学家的责任。”

由于科学家掌握了专业科学知识,他们比其他人能更准确、全面地预见这些科学知识的可能应用前景,他们有责任去预测评估有关科学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对民众进行科学教育。由于现代的科学家不仅从事自己的专业工作,作为社会精英,他们还经常参与政府和工业的重大决策和管理,享有特殊的声誉,他们的意见会受到格外的信任。因此他们对非本专业特长的事应谦虚谨慎,在各种利益有矛盾时他们有责任公开表达自己的意见,甚至退出某些项目的研究。不能因为部门的利益,为了经费、投资,只说好的、不说坏的一面。

80年代以来,人们对科学家社会责任的涵义有了新的扩展,科学家不但有责任使自己的研究结果为人类和平服务,他们还有责任控制自己的研究本身,当一项正在进行的研究可能破坏生态平衡、物种或人类和平时,科学家有责任停止研究并向社会公开这一研究的潜在危机。1974年生物学家伯格发表公开信自动暂停重组DNA研究,引起对基因研究的潜在危害的讨论。科学家对其责任的范围有了新的思考,“科学家自身开始对研究者的职责和无限地追求真理的权利提出批评和表示怀疑。”

1984年在瑞典乌普萨拉制定的“科学家伦理规范”中规定:当科学家断定他们正在进行或参加的研究与这一伦理规范相冲突时,应该中断所进行的研究,并公开声明作出判断时应该考虑不利结果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退一步说,即使这些研究都有价值,科学家也有选择的责任。国家或机构的资源总是有限的,选中某一些研究项目,就会牺牲另一些项目。因此在决断项目内容和研究目标时,要考虑是否合乎道义上对资源的使用和分配的正义标准,要权衡学术价值和社会价值。因为科学技术活动需要社会资源,它会带来社会效益,但也具有社会风险,所以在资源、效益和风险的分配方面要控制和避免利益冲突,尽量做到社会公正。

近年来关于克隆技术的伦理问题讨论是这种思考的继续。对科学研究,尤其是那些可能有潜在危险的科学研究是否应该加以限制,例如克隆人,人们对此仍有争论。有人认为号召科学家拒绝研究可能危害社会的项目带有不少空想的性质;也有人担心,对责任的强调是否会造成对科学家不必要的限制。然而,既然科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是增长知识、提高人类驾驭自然力的能力、为全人类的福祉服务,那么,科学研究的方向和进展速度都应服从于科学家对社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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