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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人保护:传媒自律的基本准则 季为民  
 

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公民,也就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说的儿童──18岁以下的任何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是当代社会的未来中坚和当代文明的继承者和传承者,同时,又是当代社会的弱势人群,是分享有限社会资源时最易被忽略的群体,而且在生理和心理上均处于不成熟的阶段,因此,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均给予包括制定专门的法律等特殊的保护。我国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约有3.67亿,尽管在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已有较健全的法律体系,但对他们生活细小处的保护往往是法律难以囊括的,对传媒和传媒人而言,为他们创造何种传媒文化环境是传媒自律亟待考虑的问题,这也是为什么传媒的自律规范(包括正在研究中的广电节目标准)必须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确立为一个基本准则的理由。

传媒对于未成年人

保护的职责功能

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必须增强大众传媒的社会责任感,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提供更多更好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从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文化环境。之所以强调传媒的社会责任,是因为大众媒介的社会功能——信息功能、协调和管理功能、教育功能、娱乐功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传媒的教育和娱乐功能在构建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方面作用显著。我们可以从“传媒暴力”(指在传媒传播报道的暴力)的研究中验证传媒责任、传媒自律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性。

在未成年人的传媒接触中,“传媒暴力”是一个经常让公众对传媒保护未成年人不力进行诟病的焦点问题。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对此有较完备的规范,但在传媒实践中,与色情、淫秽内容受到严厉打击和限制相对照,暴力内容的生存环境相当宽松,很难找到因含有暴力内容而受到处罚的传媒案例。我国目前关于传媒暴力内容与未成年人受众价值观念改变和违法犯罪之间关系的研究不多,但不能说未成年人犯罪与“传媒暴力”宣传无关。根据1996年进行的中国城市儿童人格研究,儿童偏好暴力节目与其攻击性人格需要有显著相关,“作为一种外界刺激,媒介暴力具有引发和强化儿童实施暴力行为的作用。”而国外对此问题的研究则由来已久,在过去的几十年中,美国心理学家对“传媒暴力”与攻击性行为的研究不下几百种。对这些用定性或定量方法取得的研究证据进行综述,可以得到相近的结论:观看有暴力内容的传媒增加了人们的攻击性倾向。2000年7月,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美国的6个主要的专业协会(美国心理学会、美国小儿科研究会、美国医学学会、美国家庭医师协会、美国儿童与青少年心理治疗研究会、美国精神病协会)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儿童接触媒体暴力的危害的声明,指出现在有超过1000份研究表明,一些孩子的攻击行为与“媒体暴力”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这些研究还表明:传媒暴力与现实暴力之间虽然不是因果关系,但“传媒暴力”对人们的攻击性行为具有影响,这种影响还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与此类似,大众传媒在人格保护、模仿防护、广告限制和防止不当采访和报道等问题上备受关注,同样需要通过自律有所作为。

传媒实现未成年人

保护的自律机制

虽然各国社会制度、文化传统不同,但在未成年人保护这一现代文明的问题上却有着绝对的共识——将未成年人塑造成为具有健康人格、良好的品格的人。针对媒介中不利于未成年健康人格形成的内容,大多数国家采取立法的方式对传媒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以保护未成年人。我国就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入了对传媒的规范条款,而且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有关公约、宣言,其中大都特别制定了关于保护儿童权利的条款,以期督促媒体改善传播状况,如《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享用传播媒介的权利、政府承担的义务及儿童传播媒介必需“有益于儿童”的基本原则。但媒介的作为在未成年人的保护上仍留下了相当的缺憾和不足,依靠法律等他律形式并不能解决传媒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所有问题,或者说许多传媒问题(包括媒介传播与未成年人权利保护问题)需要以自律形式来解决。

多数传媒自律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重视传媒自律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避免国家制定法律或给政府干涉传媒事务提供借口,避免言论出版自由受到伤害;二是基于社会责任理论的要求,以倡导承担社会责任来抵消市场经济中媒体过度追求商业利益产生的不良影响,以减少来自社会的谴责压力。这种自律体系的构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建立传媒自律组织。如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的报业评议会,日本新闻协会,瑞典的报业荣誉法庭,韩国的报业伦理委员会,日本民营广播联盟等。这些委员会人员大多由传播界、法律界、学术界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主要职责是接受公众对传媒的投诉,并予以评议、裁决,对媒介提出建议、劝告、警告,要求解释、更正、取消、勒令道歉,情节严重者将其开除会籍等。其裁决虽没有法律强制性,但对传媒确实起到了一定约束作用。

二、制定传媒自律规范。这些自律规范一般都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谨慎处理,尽可能减少报道内容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二是尽力避免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职业行为。如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制定的《节目标准》,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联合会 (NAB)制定的电视规范,英国BBC的《制片人手册》,日本广播协会(NHK)的《国内节目基准》,我国香港的《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等。

传媒进行未成年人

保护的自律内容

综观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传媒自律规范(尤其是节目标准),多数自律规范都特别强调通过传媒自律实现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传媒对促进未成年人健康人格的形成负有责任,要求面向未成年人传播的内容,包括教育性、文艺性、娱乐性等方面的节目,应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广泛兴趣和需要,以利未成年人的健康和均衡发展。自律规范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人格保护。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以人格的独立为前提。而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往往由于其独立人格易被忽视而难以保障,因而,传媒自律规范对未成年人的人格保护作出特别规定。比如,一般而言,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强制性的,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罪的报道限制,几乎所有的自律规范都有强调。英国独立电视委员会的《节目标准》(1998)规定:“采访儿童要谨慎。不得质问儿童,或引诱儿童说出家庭事务隐私”,“根据1933年和1969年《儿童少年条例》,公布17岁或17岁以下牵涉法院程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是犯罪行为,公布能够暴露他们身份的任何内容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二、模仿防护。模仿是未成年人学习并成长的主要手段,限制传媒传播不宜模仿的内容是传媒自律规范的又一重要内容。正如前文所述,暴力和色情内容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影响巨大,所以,严格限制暴力和色情内容向未成年人的传播是各种传媒自律规范和节目标准的共识,一般都会禁止在面向未成年人节目中播出暴力和色情等使儿童或少年明显地陷入道德危险的内容,而且,还会就防止未成年人对危险和暴力行为的模仿做出规范。如韩国《关于广播电视播出的审议规则》规定:“广播电视不应涉及过分的暴力,如果情节发展必要,则广播电视不应对之采取肯定的态度。”香港《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规定:“在节目中应避免描绘容易被儿童模仿的危险行为,尤其是涉及使用儿童容易取得但杀伤力强的刀子及其他攻击性武器、物品或物料时,更须特别小心处理。”

三、广告限制。广告的商业目的往往带有过多的诱惑和暗示,是未成年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因而,许多传媒自律规范都有针对儿童广告的约束。美国和日本的广播电视自律规范就做了如下规范:第一,广告不得过分刺激儿童的购买欲和侥幸心理,不得出现引诱儿童购买的表现方式,如“今天你吃了吗?”、“我想要”之类的语言。第二,面向学校的教育节目广告不得妨碍学校教育,教育设施和教育事业的广告不得对升学、就业等作虚假或夸大宣传。第三,不准利用儿童节目或卡通片中人物在他们常出现的节目或靠近这些节目的前后时间内做商业广告,同样也不允许在商业广告中,以节目中的人物或卡通人物的形式对商品进行推销或暗示赞许。第四,在面向12岁以下儿童的节目中插播广告,须以适当方式与节目明确分开。第五,要避免指明儿童节目中所涉及商标或产品的生意情况。第六,对儿童节目的广告时长作严格限制,如星期六和星期日每60分钟节目内播出的广告不得超过9分30秒;周末儿童节目中每30分钟插播广告不得超过2次等。

四、防止不当采访和报道。这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思考、理解和接受能力的规定,主要是不让未成年人参加不合适的成人话题讨论或向未成年人传播不良信息、刻板印象和歧视观念。比如,规定:禁止播出赞美战争的内容;不得播出肯定未成年人吸烟、饮酒的内容;在有儿童参加演出的节目中,不得让参加演出的儿童做不适合儿童的表演,特别是在有报酬或奖品的节目中,不得过分诱使儿童的侥幸心理。BBC《制片人手册》规定:“采访儿童需要特别谨慎。对儿童说话不能用居高临下的态度。”《澳大利亚广播公司编辑政策》规定:“在为儿童设计的节目中要避免刻板印象和歧视”。

目前,我国广播电视业面对的最大问题则是商业利益的追逐不断向传媒的社会责任发起挑战。自律规范由于强制力较弱,因而它的可操作性成为检验其为传媒和受众接受与否的关键。尽管传媒自律(包括制定可操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标准)并不完美,但传媒的道德自律不失为导引自身走出歧途的一缕阳光,尤其是在保护未成年人权利方面更是承担社会责任、实现良好传播效果的佳径,而决非摆脱困境的权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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