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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范网络行为的信息伦理 杨智慧  
 

在计算机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帮助下,网络已经成为人类新的生存空间。不仅发达国家,而且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网络用户日益增多。众多的网民通过互联网建立起网络社会,这种虚拟的社会已经担负起对现实社会的补充与延伸的重任,其作用与效果越来越显著。通过上网,人们不仅拓宽了空间与视野,而且还解决了许多现实生活中难以解决的问题。诸如网上就医、网上购物、网上求学甚至网上婚配这些在现实中的难题,通过网上加以解决,有些结果还十分理想。难怪有人说,网络社会是比现实社会更加自由的社会。

同世界上许多事物一样,网络自由也是一把双刃剑,网民在享受了宽松的自由的同时,也要承受他人过度自由侵蚀带来的损害。一些道德素质低下的网民,利用网络方便条件,制造信息垃圾,进行信息污染,传播有害信息,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等等,使网络大众利益受到侵害。在这样的情况下,信息伦理便应运而生。

20世纪70年代,美国教授W·曼首先发明并使用了“计算机伦理学”这个术语。他认为,应该在计算机应用领域引进伦理学,解决在生产、传递和使用计算机过程中所出现的伦理问题。1985年,J·H·穆尔在《元哲学》上发表论文《什么是计算机伦理学?》,对计算机技术运用中发生的一些“专业性的伦理学问题”进行了探讨。同年,德国的信息科学家拉菲尔·卡普罗教授发表题为《信息科学的道德问题》的论文,提出了“信息科学伦理学”、“交流伦理学”等概念,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探讨了信息伦理学的问题,包括信息研究、信息科学教育、信息工作领域中的伦理问题。他将信息伦理学的研究放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知识等背景下进行。1986年,美国管理信息科学专家R·O·梅森提出信息时代有4个主要伦理议题:信息隐私权(Privacy)、信息准确性(Accuracy)、信息产权(Property)、信息资源存取权(Accessibility),通常被称为PAPA议题。20世纪90年代,“信息伦理学”术语出现。1996年,英国学者R·西蒙和美国学者W·B·特立尔共同发表《信息伦理学:第二代》的论文,认为计算机伦理学是第一代信息伦理学,其所研究的范围有限,研究的深度不够,只是对计算机现象的解释,缺乏全面的伦理学理论,对于信息技术和信息系统有关伦理问题和社会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认识。1999年,拉菲尔·卡普罗教授发表论文《数字图书馆的伦理学方面》,对信息时代发生巨大变化的图书馆方面产生的伦理问题加以分析和论述。随后,他又发表题为《21世纪信息社会的伦理学挑战》的论文,专门论述信息社会的伦理问题,特别讨论了网络环境提出的信息伦理问题。他将信息伦理学从计算机伦理学中区分出来,强调的是信息伦理学,而不是计算机伦理学。

除了上述学者个人努力外,一些信息组织主动制定信息道德准则,从实践上推动了信息伦理的建立。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推出10条戒律,要求成员:(1)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2)不应干扰别人的计算机工作;(3)不应窥探别人的文件;(4)不应用计算机进行偷窃;(5)不应用计算机作伪证;(6)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7)不应未经许可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资源;(8)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9)应该考虑你所编的程序的社会后果;(10)应该以深思熟虑的方式来使用计算机。

1996年2月,日本电子网络集团推出《网络服务伦理通用指南》,以此来促进网络服务的健康发展,从而避免毁誉、诽谤及与公共秩序、伦理道德有关的问题的发生。

我国的信息化起步较晚,但这几年来发展很快。随着上网用户不断增多,信息伦理问题凸显,这已经引起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注意,除了国家出台信息法律法规外,社会上也在积极进行建立信息伦理的努力。事实证明,信息法律和信息伦理同样担负着调节信息行为的重任,而且在某种条件下,信息伦理的作用更大些。因为,信息伦理除了和信息法律一样具有普遍性外,还具有开放性、自律性特点,如果网民都能把信息伦理重视起来,信息问题就会逐步减少乃至杜绝。(作者系黑龙江省委党校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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