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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权研究中的两个问题  
 

徐显明在不久前中美人权研讨会的发言中说,我们的人权保障可以说有不同的方式,最重要的一种保障应该是设计一种避免公共权力走向“恶政”的制度。如果能够避免公共权力走向恶劣、“恶政”,那么人权可以说就获得了一个基本的保障。但这仅仅是一个制度的设计,而具体的人权保障方式,立法当中应该有保障。立法肯定会造成人权侵害的,当立法去剥夺公民权利的时候,即被称为“积极的立法侵害”。如果宪法里边有的权利,立法机关不去制定实现这个权利的法律,即被称为“消极的立法侵害”。立法上怎样去保障人权,这里边最重要一项就是宣言,所以人权宣言是人权保障的一项措施,每宣告一项权利就等于给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划定了一个界限,所以宣告人权不是可有可无的。为什么《世界人权宣言》一定要向全世界宣告,它最重大的意义就在这里。每宣告一项,就等于给公共权力划一个界限,所以人权宣言也是一种保障方式。行政上的保障,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方式,有没有可能成立一个专门的人权保护委员会,这种委员会有的国家设置在议会当中,有的国家设置在行政机关里面,有的国家是设置在议会和行政之外的一个独立机构里面,这种方式可能是一个独立的保障系统。

还有关于司法保障,司法的本质就是在补偿和救济权利,这是司法最重要的功能。追求司法公正无非就是使被侵害的权利获得一种救济和保障,人权的保障还有其他的原始的方式,比如说个人的抵抗,人权的本质有人认为就是抵抗,所以不能容许任何一种人权侵害的发生。如果一个人眼看着侵害别人的人权事实在发生而自己无动于衷的话,那么这可能就涉及到人权的文化,你在心理上容忍对别人的侵害也就预示着别人容忍对你的侵害,所以抵抗应该成为公民个人的义务。保持自己的人权,抵抗就应该成为首要的义务。所以,抵抗权的行使可能也是人权保障的一种方式。

“二战”结束以后,国际人权法的产生使我们开辟了人权保护的另一个途径,这就是人权的国际保护。当然必须是在穷尽了国内所有保护手段之后,我们才可以采用这种手段。这样的话,人权保障就是一个非常丰富的系统。所以这些问题可能都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继续探讨的。

2004年第2 期《政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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