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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治理结构、机制与效率(二)  
 

——公司治理案例的国际比较

□何家成

(3)德、意、中三国企业监事会的比较

将德国的监事会、意大利的监事会与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进行比较,一是在工作定位上,三国的监事会都是起监督作用的,但监督重点不同。德国的是经营业绩,意大利、中国的是执行法规的情况;二是在工作权力上,德国的具有中国企业董事会的权力,而意大利、中国的没有实行有效监督的人权、财权、事权;三是在工作人员上,德国的主要是企业家,意大利的全部是注册的法定审计人,而中国没有专业资格方面的任职要求;四是在工作时间上,德、意都为非全日制工作,还可以在其他公司任职或兼职,中国没有明确规定。

一般说来,企业监督机构的有效性,至少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独立性。德、意的监事会是比较独立的。中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基本不独立。中央企业的“外派监事会”,不是企业的员工,并实行“六要六不”规定,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也因此得到了被监督国企广泛的好评[25];二是专业性。德、意的监事会都由专业人才组成。中国的监事许多缺乏专业资格;三是积极性。这三国的监事会,都未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四是监督权力。只有德国的监事会具备有效的监督权力。意大利、中国的都不具备有效的监督权力。确保监督机构的有效性是一项系统工程,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然容易成为“花瓶”。在监督经营班子方面,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工作是全职的,而美国企业的董事,德国企业的监事,工作都是兼职的。为什么全职工作的成效还不如兼职的?问题并非出在我国监事的工作不努力,而出在制度设计和安排方面。

(4)治理机构权力安排

对治理结构产生影响的,不仅是治理机构的设置,更重要的是治理机构的权力安排。

第一,股东大会。这10家企业,股东大会一般具有以下权力:一是选举董事,设有监事会的还选举监事;二是决定董事、监事的薪酬;三是批准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四是批准董事会上报的重大事项,如批准分红方案;五是修改和批准《公司章程》。

在这10家企业,股东大会的权力大小,与治理机构设置类型关系不大,与股权结构关系密切。在股权集中的企业,股东大会的权力较大,大股东的权力大。在股权分散的企业,股东大会的权力较小,并且没有哪一个股东的权力较大。

第二,董事会。这10家企业的董事会平均为14人。在治理机构设置属主流型的7家企业,董事会具有以下5项权力:一是确定公司战略规划、批准经营计划和预算;二是决定重大投资、筹资、撤资、购并、非经常性交易;三是确认执行董事、经营班子的经营业绩;四是任命CEO及经营班子成员;五是决定 CEO及经营班子其他成员的薪酬。从权力性质看,对这5项权力作个划分,如果把前两项列入战略决策,那么后三项则属于监督权力。

在3家治理机构设置属非主流型的企业,董事会具有的权力与主流型的大体相同。由此带来一个问题,即监督权力留在董事会,但监督职责交给了监事会。这种“权职分离”的后果,是有监督权力的董事会,不去履行监督职责,而履行监督职责的监事会,又没有监督权力。这是造成索尼、韩国电信决定取消监事会的根本原因,也是意大利帕马拉特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使其能在长达15年的时间有计划伪造账目、造假数额高达上百亿欧元的重要原因。

《投资中国》一书作者在研究我国《公司法》后认为,中国股份公司监事会没有很好发挥作用,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权职分离”。他说,中国《公司法》赋予股份公司监事会最大的权力是,“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但并没有规定监事会如何能使这一“要求”生效[26]。另一方面,2002年中国证监会、原国家经贸委颁发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虽比我国《公司法》前进了一步,规定审计委员会对独立审计人的聘用和解聘具有建议权,但对于支付独立审计人费用、确定审计范围等,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下一步在完善我国公司的法规方面,应当突出研究解决目前监事会存在的“职权分离”问题。

3、治理机制问题

(1)经营班子的人选

在这10家企业,经营班子平均为19人,最多的42人,最少的9人。经营班子人数多的企业,有两个共同点:一个是设一个常务委员会,一般不超过10人,在经营班子中起主导作用;另一个是公司总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子公司CEO,都是经营班子成员。也就是说,经营班子成员兼子公司CEO这种纵向交叉任职的现象十分普遍。

10家中,在7家主流型的企业,董事兼经营班子成员这种横向交叉任职的很少,一般是1-2人,通常是CEO,以及首席运营官(COO)或首席财务官(CFO)。相反,在非主流型企业,横向交叉任职的就多,一般是4-6人,也就是说,经营班子的主要成员都是董事。我国的股份公司不论上市与否,都普遍存在横向交叉任职过多的现象。人们普遍看到了这种做法带来的弊端,但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对已建董事会的,要求取消,对未建的,不再建立;另一种是应当建立董事会,但应按国际惯例,同时建立规范的独立董事制度。

10家企业CEO的年龄平均为56岁,最大的65岁,最小的46岁。除3家未披露外,有5家的CEO是财经专家,多数从企业外部聘请;有2家是技术专家,从企业内部提升。2001年英国出版的《五国公司治理比较》一书认为,在CEO由技术专家担任的企业,技术专家一般仅熟悉某个领域的业务,在公司经营决策上往往倾向于民主,但过于民主,个人责任就轻,个人收入一般也不会太高,最终影响治理效率[27]。

(2)独立董事的人选

这10家企业将董事分为两类,一类是执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管理董事(managing director)、常务董事(standing director)、代表董事(representative director);另一类是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非常务董事(not-standing director)、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值得注意的是,外部董事不一定是独立董事。在美国、加拿大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是,聘请著名的律师作为外部董事,但他不一定是独立董事,因他正是为这家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这10家中,诺基亚、微软、澳大利亚电信的独立董事占全部董事的比例超过85%,独立性标准也较严。在这3家企业,独立董事的个人素质很高。学历上多数为世界名校的博士、硕士;专业上多数为经济学、管理学、法学;阅历上多数现在或曾任其他大公司、金融机构的CEO,具有丰富的筹资、投资、购并特别是业绩评价、奖惩任免、识人用人等企业高层的经营、管理与监督经验。这与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多数由从事会计、律师、技术或经济学研究的人来担任的做法是不同的。当然,独立董事主要由其他大公司CEO来担任,可能会产生“相互保护”(interlocks)的问题。

(3)激励安排

在发达国家,经营者的薪酬概念比较清楚。比如,英文中工资(salary)是一个词,奖金(bonus)是一个词,期权(stock option)是一个词,这三者合起来又是一个词,是compensation,被我国理论界译成“薪酬”。从本质上看,经营者的薪酬=工资+短期激励(如奖金)+长期激励(如期权)。进一步看,这三者的比例在许多企业大体上是1:1:X,也就是说,工资与短期激励在数量上大体相当,但对长期激励不做限制。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正式在法规的意义上使用了“薪酬”概念[28]。

2002年,诺基亚CEO J.Ollila先生,工资是139万欧元,奖金139万欧元,当年兑现的期权1359万欧元,三者共计1637万欧元[29]。这是诺基亚COO的2.3倍,CFO的4倍。当年,诺基亚居《财富》世界500强的第136位,美国《福布斯》世界500强93位,美国《商业周刊》世界1000强27位[30],眼睛一眨的功夫,诺基亚在全球就售出4部手机,全年实现利润57亿美元。

不看规模、效益,可能认为他的薪酬过高,看了这些指标,可能会认为他的薪酬过低。为什么他的薪酬不是163.7万,也不是1.637亿,而是1637万欧元呢?应当讲是由市场竞争决定的。具体地讲,一是工资,一般向同行业、同类企业、同类职务人员看准;二是短期激励,通常与当年的销售额、息税前净利润、现金流量、每股收益等指标挂钩;三是长期激励,往往与近3-5年扣除零售物价指数的每股收益挂钩。

这10家中,诺基亚、微软、澳大利亚电信在薪酬安排上的一些做法,是有利于完善激励机制的。一是薪酬前提。关键是对经营班子经营业绩真假的确认。年度的经营业绩,主要靠审计委员会、独立审计人来确认;3-5年的经营业绩,主要靠资本市场上公司股价的变化来衡量。二是薪酬差别。经营班子的薪酬比独立董事要高得多,而CEO的薪酬又显著高于经营班子其他成员,但差别不是来自工资、短期激励,而是长期激励。三是薪酬披露。在全球投资人看来,建立披露制度(disclosure),提高透明度(transparency),是提高治理效率一项重要举措。特别是披露经营班子薪酬,对于评估他们的经营行为和业绩具有重大意义。

美国是最早实行薪酬披露的国家,1992年又进一步修改了薪酬披露制度,加大了披露的力度。具体内容:一是逐个披露薪酬最高的5名经营班子成员前3年的薪酬;二是详细披露每人的薪酬构成;三是披露过去5年本公司的股东回报率与同行业同类企业的比较。

目前,我国国企经营班子的薪酬,从结果看,内部纵向差距已不小,外部横向差距仍较大,但从体制安排上看,一是由于出资人或其代表未行使薪酬安排权,造成国企负责人自己给自己定工资。二是由于对国企经营业绩的真假缺乏科学的确认与评价机制,因此与经营者薪酬挂钩的“效益数”,在不少国企类似于考生自己给自己“判分”。三是由于对薪酬及职务消费未建立披露机制,少数国企存在按“职”分配现象。这些年,在国企推行的厂务公开,是探索职工民主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当然,这与建立规范的披露制度还有较大距离。比如,对国企有知情权的,不仅仅是本企业的职工,而应是全国人民。 (二)

注释:

[25] “外派监事会”,如从是否是企业员工来看,它属于“外派”。如从派出主体来看,它与德国、意大利、中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是由股东或所有者代表派出一样,是由所有者代表(国务院及国务院国资委)派出的,因此说它是“外派”,并不确切。

[26] W.Gamble:《Investing in China》,美国QUORUM出版社,2002年。

[27] J.Charkham:《五国公司治理比较》, 英国牛津大学出版社,2001 年。

[28]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29] R.Tomlinson在《财富》2003年7月期“欧洲公司薪酬低、曝光多”一文中说:“ 2002年J.Ollila的薪酬为290万美元”,因其中未含期权部分。

[30] 《Business Week》,2003年7月14日亚洲版。

(说明:何家成同志的这篇长文,原计划分三期连载,现改为按正常版序刊发,望广大读者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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