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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州与地方政府关系:在争取控制与自治的斗争钟维持着动态均衡 井敏  
 

《美国独立宣言》宣称,人民有权改变或废除任何对人民大众的共同利益造成破坏的政府形式,并有权创立新政府,其赖以奠定的原则、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惟有如此,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按照这一精神,美国各级政府之间都没有所属关系,每级政府都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美国地方政府的高度自治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可以完全摆脱州政府的控制,在所有事务方面都享有自主治理权。就整体而言,在美国的三级政府体制中,由于各州都有制宪权,因而州政府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而在地方政府中,虽然到目前为止,各州宪法都有关于地方自治(home rule)的法律规定,这些关于地方自治的法律条款要么由州宪法加以规定,要么由州立法法案加以规定,但无论那种形式的规定,都改变不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力是州赋予的,而不是固有的这样一种基本认定,所以,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一方面,随着各州综合实力的不断增强,州对地方政府的控制欲望随之而加大;另一方面,由于自主治理是根植于美国社会和公民血脉里的基本理念,所以,地方政府也在不断地为争取自治权力而进行着抗争。这样,美国整个州与地方政府关系的演变过程,就是州政府与地方政府争取控制与自治的斗争过程,并且在这种斗争中,维持了一个动态的均衡状态。

一、地方政府的高度自治时期(五月花号登陆至19世纪中期)

在美国的各级政府建制中,最早的政府单位不是联邦,而是乡镇,尤其是新英格兰地区的乡镇(新英格兰地区位于赫德森河以东,包括今天的康涅狄格州、罗德岛州、马萨诸塞州、佛蒙特州、新罕布什尔州和缅因州等)。用托克维尔的话说就是“乡镇成立于县之前,县又成立于州之前,而州成立于联邦之前”。从这些行政建制的出现顺序来看,最初的乡镇政府都是完全的自治单位。实际上,当第一批欧洲大陆的移民乘坐“五月花”号船于1620年11月到达科德角登陆之前,面对蛮荒的新大陆以及即将开始的新生活,他们缔结的第一个盟约“五月花公约”中就确定了这种自治的原则。公约规定:“我们谨在上帝的面前,通过彼此庄严表示的同意,现约定将我们全体组成政治社会,以管理我们自己和致力于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将根据这项契约颁布法律、法规和命令,并视需要而任命我们应当服从的行政官员”。后来创业于罗德岛的移民于1638年、创业于纽黑文的移民于1637年,创业于康涅狄格的移民于1639年,创业于普罗维登斯的移民于1640年,先后以书面形式签署了同样的约定,并经全体当事人一致通过。他们之所以将这种自治原则作为建立政治社会的准则,是因为在他们看来“每个人都是其自身利益最好的和唯一的裁判者,除非社会感到自己被个人行为侵害或必须要求个人协助,否则社会无权干涉个人的行为”,因而每个人都应该是自己事务的主宰,而将这一原则扩展到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中,则意味着乡镇在所有有关它自己的事务中都是完全自治的,它们自己任命行政官员、自己缔结和约和宣战、自己制定公安条例、自己立法、自己规定自己的税则、自己分配和征收自己的税款等。而且,它们在自行处理本乡镇事务的时候,基本上实行的都是类似于古希腊城邦的直接民主制,对于乡镇的所有公共事务都由全体乡镇居民自主决定。在新英格兰各州,这种乡镇地方政府单位在1650年就已完全和最终建成,在美国独立战争爆发前已经流行于北美大陆。在这些地区,县的建制纯系于行政之考虑。因为,乡镇的面积不大,无法建立成套的司法体系,因此,县就成了司法体系的第一个中心。县的行政官员只有有限的和非正规的权利,而且只能在为数极少的预定的事项中行使。日常的事务,一般均由州和乡镇办理,用托克维尔的话说就是“严格说来,县里并没有政治生活”。

而在普遍实现了奴隶制的南方和边疆各州,并没有形成类似新英格兰乡镇的地方政府单位,因为在那些地方,规模相当于乡镇的种植园是属于私人所有的,因而那里最基层的地方政府单位就是县,但这里的县也实行自治,即由当地的白人通过普选产生地方行政官员。在随后发展起来的中西部各州,大部分地区仍然保留了乡镇这一最基层的地方政府单位,但这里乡镇的自治程度比新英格兰乡镇的自治程度要低,县政府领导着乡镇的大部分行政工作。而在居民稀少的西部大草原和高山地区,就不再设乡镇一级政府单位,而由县取而代之,并辅之于市和特别区。虽然乡镇和县,在不同的地区自治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美国,乡镇和县的组织都以同一思想为基础,即认为每个人都是仅与本身利益有关的事情的最好的裁判者,都完全能够以自力满足本身的需要”,这个原则产生的第一结果,就是由居民自己选择乡镇和县的全部行政官员,而这正是地方政府自治的基本前提。

虽然地方政府的形式出现了多样化,而且随着县、州和联邦政府的相继出现,乡镇由于将一部分权力让渡给了州政府,其自治性有所下降,但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仍然遵循了这样的原则:在与其自身相关的一切事务上各地方政府都享有完全的自治权,而在那些为各地方政府共享的利益上则服从于能涵盖他们利益的更大范围的一级政府。虽然,乡镇政府有服从州政府的义务,但州政府对乡镇政府的领导只是提出一个原则,而在执行的时候,乡镇一般又恢复了它的一切个体独立权。比如,赋税是由州议会表决的,但计征税款的却是乡镇;再比如,设立学校是州政府的命令,但花钱办学和管理学校的却是乡镇。正如托克维尔所说的“新英格兰的居民没有一个人会承认州有权干预纯属于乡镇的权益”,“县的官员无权指挥乡镇官员的行动,前者只能在与全县有关的事务上领导后者”,但“对于全州性的公共义务,它们(乡镇)则非尽不可,比如,州需要钱,乡镇就没有同意或拒付的自由;州想修建一条道路,乡镇不能不让道路从其境内通过;州制定一项公安条例,乡镇必须予以执行;州想在全州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教育制度,乡镇都就得设立法律规定的学校”。可以说,这一时期,地方政府基本上享有了完全的自治权,但地方政府的这种高度自治状态在19世纪中期以后发生了改变。

二、地方政府作为州政府的创造物时期(19世纪中期至19世纪晚期)

19世纪中期,随着新技术在工业领域的应用带来了新的能源、新的通讯与运输模式和全新系列的产品和服务;铁路、电报和电话线很快横跨大陆;新兴大城市发展成为大型工业中心;人口自乡村向城市中心的流动代替了向西部地区的移民;新移民成为了产业工人而不是开垦土地的开发者和定居者等。在这种背景下,任何社区都不再可能是自治的孤岛,相反,它们所面对的是它们得到城市工业社会生活所需要的规则和等级。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面临新的挑战,这一挑战随着“迪龙法则”的被采用而成为现实。

“迪龙法则”是爱阿华州大法官迪龙在1868年的一起案件中提出的,其内容是:“地方自治机构的设立、权力和权利都源自于州立法机构。是州立法机构给地方自治机构以生命,没有前者,后者就没有存在的可能。州立法机构可以创制地方自治机构,也就可以废止它们。如果州立法机构可以废止地方自治机构,那么它也就可以剥夺地方自治机构的权力、控制它们的行为。如果没有宪法上对其权利进行限制,州立法机构就可以通过一道法律摧毁本州内所有的地方自治机构——如果让我们假设州立法机构真有可能如此愚蠢和如此荒谬的话,而对此,地方自治机构是无力阻止的。因此,可以说,地方自治机构只不过是州立法机构的代理人”。这一法则于1903年和1923年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两次确认。很显然,迪龙法则将地方政府看成了州政府的创造物。迪龙法则的确立使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遭受严峻挑战。

在迪龙法则的作用下,不仅地方政府的设置和废止要来自于州的规定,而且地方政府的所有权力都来自于州的授权,地方政府只能在州政府赋予它们的权力范围内自主行事;州立法机构不是制定适用于情况相同的地方政府的一般性法则,而是利用它的权力分别为特定的地方政府制定专门的法案,而由于这些法案都是针对特定的地方政府而设,因而其随意性就很大,州政府可以随意更改、修正或淘汰,这些特定的法案实际上就成了州立法者在无须向地方公民证明其行为正当性情况下干涉地方事务的工具。比如,州立法机构制定的专门法案竟然命令个人支付指定给它们的款项;在不首先得到市政官员和市民投票批准的情况下,为包括资助铁路改造在内的特殊目的发行债券、授予使用公共道路的专用特许权和通行权、强制出售市属财产、征税、批准和给予铁路和公用事业公司所要求的特殊利益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受影响最大的当地人不熟悉、也没有兴趣、或者不负责任的立法者,不可能利用他们不受限制的权力为地方真正关心的事提供机会”。这样,迪龙法则就使得19世纪晚期所谓的“强盗式财主(指州立法机构中的政治分肥者)”对地方的掠夺合法化。

但需要说明的一点则是,迪龙法则的确立这并不意味着州政府将直接包办地方的具体事务,州与地方政府之间依然没有所属关系,州政府对地方事务的干预只是提供基本的规则和要求,具体的执行还是由地方政府来完成的,只不过由于这种规则是针对某一特定地方政府而设的,针对性更强,因而干预的程度也就更高。

三、为争取地方自治而进行抗争的时期(19世纪晚期至20世纪30年代)

迪龙法则并不是确定州与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唯一法,相反,自迪龙法则确立以来就一直存在反对之声,主张地方自治的力量也在为地方争取更多的自治权力而进行着新的抗争。

最早是库雷法官的反击。1871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库雷对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的解释中提出,哪些权力保留给人民虽然没有明确,但地方自治的权力应该是保留给人民的,或者说,地方自治是人民应保留的天然之权力,据此,人民有权独立制定宪法和自治宪章,划定地方政府单位的结构和权力,而不是由州政府通过州宪法或州立法法案来决定地方政府的设置、权力和权利。这就是著名的库雷法则,这个法则已经得到印第安纳、肯塔基、得克萨斯和爱阿华州的支持。这是对迪龙法则的第一次反击。

对迪龙法则的第二次反击来自于进步党人的改革运动。进步党人改革运动发生于19世纪70年代后期并贯穿于整个第一次世界大战,最早开始于美国中西部,但很快就蔓延于中部和东部的大部分地区,在19世纪晚期,整个北美大陆都掀起了此起彼伏的进步党人改革运动。进步党人改革运动最初针对的是盛行于各城市政府的老板统治和政党分赃制,但它对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的影响也是革命性的。这一影响主要是通过对州宪法的修订和对州立法机关权力的限制而实现的。进步党人认为,州立法机关只能制定那些适用于所有相同情况的地方政府的一般性立法,而不能分别为特定的地方政府制定专门的法案;地方政府有自主制定自治宪章的权力,而不是经由州宪法规定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力。进步党人的这一改革行动利用的是各州宪法中允许各州人民进入宪法修订程序的权利。由于美国各州宪法规定,各州人民可以通过复决权和创制权修订适用于州政府尤其是州立法机关本身之行为的基本法律。所以,如果改革运动在一个州的选举中赢得了彻底的胜利,它就可以通过召集宪法会议,重新制定适用于州和地方政府的游戏规则,而且,宪法修订程序本身也可以被修改。改革运动正是利用这种政治权利,在很多州都对州宪法进行了重新修订,而重新修订后的州宪法中都承认了地方政府制定自治宪章的权力,而这些宪章本身同样也可以被当地居民通过创制权和复决权加以修订或修正。这样,进步党人改革运动就将已经应用于联邦政府与州政府间关系的联邦主义原则,向下扩展到了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之中,迪龙法则的影响受到很大的削弱,实际上,在一些州里,库雷法则已经成了州宪法的一部分,由托克维尔所刻画的19世纪早期美国地方政府的活力和自治性基本上都得以重建,地方政府再次成为美国民主政治的基础。

四、在继续博弈中寻求新的均衡(20世纪30年代以来)

但美国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远没有盖棺定论,它将继续在州政府争取更多控制权和地方政府争取更多自治权的斗争中寻求新的均衡。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的相继爆发、大萧条时期的经济破坏、以及城市人口和规模的加大,在要求实行更加系统化管理的背景下所进行的经济与效率运动,就是州政府争取更多控制权的又一次努力。在这一改革运动中,越大越好和越有效率的主张一度占据主导地位,并推行了一系列力图合并和兼并地方政府的改革运动;同时,联邦政府也通过项目资金援助的方式越来越多的介入到地方事务中,这一切又再度冲击了地方政府本来就没有巩固的自治地位。但这种效率与经济改革运动很快就停止了,因为合并与兼并并没有实现改革者所期望的规模效益,相反,大量的实证调查证明,小的、相互交叠的自治地方政府单位更能满足人们多样化的消费需求。所以,这种合并与兼并遭到了地方居民的反对,因为,即使在迪龙法则盛行的年代,州宪法也承认地方政府是否被别的政府单位兼并或合并,要通过当地居民的公决,而在这种合并与兼并的公决中,地方居民更多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得以保存。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新公共管理要求下放权力的改革运动,美国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又出现了新的分权化趋势,在这种分权化的改革中,地方政府获取了更多的自治权力,但美国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依然充满变数。

首先,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缺乏宪政保障。联邦宪法第十条修正案只规定“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但哪些权力州保留,哪些权力人民保留,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如果按库雷法官的解释,则地方自治权就属于人民保留的天然权力,地方政府可以自己制定自治宪章,那么,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就有了宪法保证,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认可这种解释,而事实上,由进步党人改革运动为地方自治而进行的改革中,虽然州立法机关应该就相同情况的地方政府制定一般性立法,而不是针对特定地方政府制定专门法案的改革主张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实施,但其主张的由地方居民自己制定自治宪章的成果并没有保留下来,所以,在大多数州,迪龙法则还是处理州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则,有关地方政府拥有自治权力的法律规定仍然来自于州宪法或州立法法案,因而地方政府的自治权力是州赋予的,而不是固有的,这一事实并没有改变,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很不稳固。

其次,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依赖于州政府的转移支付。一般而言,地方政府的财政汲取能力和地方政府的自治能力是呈正相关关系的。在美国各级政府中,联邦政府的财政汲取能力最强,其财政收入占各级政府财政总收入的50-60%;州政府次之,其财政收入也占总收入20%以上;地方政府最弱,其财政收入仅占总收入20%以下,但地方政府的支出却占财政总收入的30%以上,这些差额就是由联邦和州政府的转移支付实现的。美国地方政府平均接受联邦和州政府的转移支付占其可支配财政收入的比例接近40%,而在这近40%的转移支付中绝大多数又来自州政府,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州政府的税收状况,当州政府的税收充盈时,州通过转移支付对地方事务的干预就会加大,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就会降低;而在州政府的财政出现亏空时,州对地方事务的干预就会减少,地方自治的程度也就随之而提高。所以,地方自治的程度也会随不同时期各州的税收状况而不同。

再次,由地方专门管辖的事务相对较少且边界模糊。哪些事务属于州的事务,哪些事务属于地方政府的事务,一般来说是由州宪法来界定的,但州宪法对州与地方事务的界定不如联邦宪法对联邦事务与州事务的界定那么清晰(实际上,州与联邦的事务也有争议),所以,虽然一些州也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来划分州的事务范围,但事实上,由于州和地方政府都承担着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责任,至于哪些公共产品应该由州政府提供,哪些应该由地方政府提供,是很难划清的,如街道维护,到底属于哪级政府的管辖事务就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随着新的环境的变化,公民又会有新的公共服务需求,这些新增的公共服务应该由哪级政府承担也存在争议。而在对这些争议的解释中,州政府显然处于优势地位,这也是导致地方政府自治程度变化的一个原因。

所以,美国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州政府争取控制权和地方政府争取自治权的斗争还将继续,但正如奥斯特罗姆所言:这种斗争所造成的根本性紧张,正是美国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些人视其为混乱,另外一些人则视其为不存在单一权力中心的治理体系中人类维持有序但动态的相互关系的一种方式,正是这一有序但动态的关系模式,使得州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在一次次的斗争中又重新达致新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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