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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义追寻之始——个人正义 张恒山  
 

就古往今来的哲人圣贤们所讨论的“正义”问题来看,“正义”一词是被用来描述一定的客体事物的某种特定的状态、性质。正义用以描述的客体事物都是人文事物。这些人文事物主要分为两大类:个人和社会制度。因此,就正义概念的客体指向而言,正义本身就被分为涉及个人的正义概念和涉及社会制度的正义概念,我们将它们简称为个人正义和社会制度正义。

首先对正义问题探索的古希腊人对个人正义有多种解释。

一种解释认为,正义是个人特定的义务性行为。赫西俄德在其长诗《工作与时日》中,把正义视为戒除强暴、欺骗,将一切矛盾和争端交付公正的审判。在柏拉图的《理想国》中,曾记述了与苏格拉底辩论的学者们对正义的论述:克法洛斯认为,正义就是讲真话,欠债还钱(正义有益于接受者,归还他人的一切);玻勒马霍斯发挥西蒙尼得的观点,认为,“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这些主张都是用特定义务、或一些有着特定内容的义务性规范、准则来解释什么是个人正义。

另一种解释认为,正义是个人行为的合法状态。柏拉图的《理想国》中记述了色拉叙马霍斯提出的这种对正义的解释。色拉叙马霍斯指出,政府制定法律,违法者,就有不正义之名。这样,他的隐含意思是,正义就是指人的行为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这种状态。另一学者格劳孔也认为,正义就是指行为处于守法践约状态。

古希腊圣哲柏拉图对上述学者所表达的在当时流行的有关个人正义的解释都不满意。

柏拉图所开创的关于个人正义的解释是:正义是人(个人)的一种精神(灵魂)状态。他认为,人的灵魂中分为三个部分——欲望、理性和激情。正义就是在人的精神中理性起着领导作用、激情辅助理性,两者共同对欲望加以节制和控制。个人的正义就是指个人灵魂的理性、激情、欲望三种要素在自身内各起各的作用。 “正义的人不许可自己灵魂里的各个部分相互干涉,起别的部分的作用。他应当安排好真正自己的事情,首先达到自己主宰自己,自身内秩序井然,对自己友善。”

柏拉图所开创的关于正义是个人的精神状态的解释,基本上奠定了后来西方学者对个人正义认识的思考的方向。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沿着这条思路认为,公正(正义)首先是人的一种品质,公正(正义)的行为根源于人的公正(正义)品质。“我们看到,所谓公正,一切人都认为是一种由之而作出公正的事情来的品质,由于这种品质,人们行为公正和想要做公正的事情。”作为个人品质的公正,也是一种德行。其本质在于关心他人利益。“在各种德行中,唯有公正是关心他人的善。”

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沿着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的思路走下去,最先提出正义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西塞罗的创新在于,他提出了“使每个人获得以其应得的”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正义”这种精神意向的实体内容。西塞罗对正义的这一解释影响到后来许多思想家们对正义的思考。继西塞罗之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给正义作了这样的定义:“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公元533年编写的《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对正义的解释是:“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14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把正义视为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志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对正义的这一阐释在西方思想史上被认为具有经典意义。

从古罗马以后,西方众多思想家们对个人正义的多种解释总是包括三个基本要点:A、正义是人的一种内在精神(或意志、愿望、习惯);B、这种精神(或意志、愿望、习惯)是永恒不变的;C、这种精神的内容是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部分。

在这一意义上理解的正义强调的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这种精神意向的内容。它首先强调正义是人的精神现象而不是事物的自身性质。当把正义解释为一种精神意向时,无论说它是一种恒常而永久的意志还是一种暂时意志,无论说它是理性意志,还是一种意志、愿望、习惯,都是强调它属于人的内心的主观活动状态,而不是客观事物的客观状态或性质。对正义的这种理解给人们一种提示:正义是先行存在于人们的内心中的、具有特定内容的精神活动现象。对正义的这种理解使人们对正义的探索由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的阐释转向对自身精神倾向的思考。

尽管由人的精神状态来解释个人正义的思路是由柏拉图奠定的,但柏拉图所讲的自我精神的各个部分相互协调意义上的个人精神正义,对后世没有多大影响。柏拉图讲的精神正义的含义是个人的理性对欲望保持着控制约束状态。这种正义只涉及主体人本人。可以说,这是一个人的正义。

后世普遍认为,正义不是个人的自我修养状态。即使是在个人精神状态意义上来说正义,也是涉及到处理与他人相关的利益问题,正义是在对待和处理与他人相关的利益问题中得到展示。

与他人相关的利益问题有两种情况:一是个人本人是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发生利益关系;另一是个人本人作为第三方或中立者去处理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亚里士多德讲的精神正义的含义是个人在处理与他人的利益关系时关心他人利益的态度和行为。这是以第一种情况为语义背景。这是两个人的正义。

西塞罗讲的精神正义的含义是个人在处理他人间的利益关系时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精神意向。这是以第二种情况为语义背景。这是三个人(或更多人)的正义。

亚里士多德的两人正义含义不能涵盖三人正义的含义。当一个人作为中立者去处理他人之间的利益问题时,简单地告诉他“要考虑、关心他人利益”,这并不能给他提供精神指导。而三人正义的含义却可以涵盖亚里士多德的两人正义含义。“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可以在自己作为当事人一方时被理解为考虑、关心对方的利益,于是,可以适用于两人正义的场合。

所以,西塞罗的个人精神正义的解释更具有抽象性,更具有普遍性。这也是两千多年来,西方思想界一直将这一正义定义作为经典性定义的原因。

但是,在这一意义上理解的正义所面对的最大问题是:什么是一个人应得的?对一个人应得或不应得加以区分辨别的标准是什么?实际上,在人们相互交往的各个不同的具体场合,什么是一个人应得的,并不总是清晰的。

同时,尽管上述关于正义的定义用于个人正义是恰当的,西方思想界将这一定义用于对制度正义的解释就显得极其勉强,极不适用。不适用的原因在于:制度不是人,而是与人相对的对象物,它不具有自在的精神意向。这就需要我们对制度的正义作认真的探索、分析。而对制度正义的探索,是一个极其艰难、相当漫长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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