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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制建设 梁 萍  
 

我国法律特别是刑法对商业贿赂有着严厉的规定,1993年,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刑法》及其他部门法中的零散条文中也包含了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看,对商业贿赂问题除了法律定义的疏漏以外,还存在着关于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文过于分散、立法层级不高,导致在实践中反商业贿赂虽貌似严厉而实则效果不彰等缺陷。

一、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定义过于狭窄

我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包括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根本无法打击在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商业贿赂行为的工作人员。这将出现非公司或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大行权钱交易,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贿赂,严重危害国家、社会经济秩序乃至公民个人权益,而刑法却无能为力的尴尬局面。

二、法律上规定的现行商业贿赂犯罪不够明确

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犯罪体系虽然相关罪名繁多,但仍旧无法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解决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容易导致刑事司法实践混乱,适用刑法随意。这首先,表现在难以自圆其说的扩大解释,如在“足球黑哨”案件中,收受贿赂的裁判员是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定罪量刑的,这种扩大解释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的要求,突破了刑法的明确性,超越了公民对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预期能力。其次,还表现在刑法面对恶劣行径的无能为力。如一些经济分析师、注册会计师在媒体上发表抬高上市公司声誉的言论、评价,暗地收受好处费、辛苦费。一旦上市公司虚假泡沫爆裂,广大投资者利益难保。但现行刑法根本无法规制此类严重侵犯股民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有限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并不一定实际得到好处,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也属于犯罪的范围。而我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一般是实际收受财物,而将其他非物质性利益或好处排除在外,范围远远窄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确认的“不正当好处”。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新型贿赂,如出国经济担保、招生、调动工作、性服务、长期借住房屋、移动电话、交通工具、免费上网、吃饭、桑拿等,如果不能按照商业贿赂犯罪处罚,势必导致此类贿赂日益盛行,反腐败斗争无法开展。

四、缺乏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规定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分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而我国的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指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贿赂,也没有规定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另外,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看,打击行贿与打击受贿犯罪二者有所失衡。由于我国近年来防治腐败的重点是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于私营部门中的反腐败工作,基本处于薄弱环节。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打击政府官员收受贿赂来说,打击商业行贿方面存在失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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