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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在法律职业中的地位 李 林  
 

师是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在推动我国法治的发展,促进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完善的执业规范,是确保律师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减少和避免司法腐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从法学理论研究的角度,对于我国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建设,我有几点粗浅的体会和感想:

首先,“一个作用”。我国的律师职业在国家的法治建设当中,起到了“一个晴雨表的作用”。律师这个特殊的职业和角色,密切地联结着公、检、法、司等各个国家机关,联结着社会的方方面面,联结着形形色色的当事人,律师在中国法治与社会关系的链条上,处于一个枢纽的地位。由于律师的这种位置以及律师相对自治的角色及其特定的功能,我认为律师、律师职业或者律师行业,比公、检、法、司机关更能反映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发展水准。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在讨论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的时候,实际上是在从律师这个角度切入来讨论研究中国法治建设的一系列问题。

其次,“两个维度”。律师行业的活动存在自治与他治这样两个维度的管理问题。事实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相关的法律规范都预设有一个共同的目标,也许这个目标就是我们认为律师应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从律师职业规范或者管理的角度来看,在这种目标设定当中,似乎有一种自治与他治的变量关系在里面。一般来说,如果我们律师的职业道德执行得越好,遵守得越好,效率越高,那么它的自治程度就越高;而律师职业的自治程度越高,自治效果越好,越符合法律秩序的要求,作为他律的法律和作为他治的政府介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都要相应地弱化。反之,如果律师职业的自治和自律程度降低,或者不能自律,那么法律和政府等外在的他律和他治就会增强,外在控制和干预就会以各种方式进入律师行业。基于这种原理,律师职业作为高素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在自治和自律方面具有更多的理性和自觉。

第三,“三种法律关系”。从法理学层面来看,律师和律师职业的问题可能会涉及三种基本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就是律师和公、检、法、司以及政府等公权力机关发生的法律关系。律师对于这种公权力法律关系,应该怎样理解和表达,应当怎样调整和规范,发生冲突怎么解决,都是研究律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过程中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第二种是社会权利的法律关系。律师常常要面对社会大众,面对社会利益和社会诉求,面对整个社会,面对公众和媒体等等。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社会权利的法律关系。律师在这种社会权利的法律关系中,与社会方面既有矛盾和冲突,当然也有和谐与一致。第三种是私权利的法律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可能就是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之间,律师、律师事务所和一般公民之间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这个层面的关系应当是律师职业具有的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以上这三种法律关系会交织在一起,衍生出各种组合和变种。但这三种法律关系可能是基本的状态,这其中有很多法律和法理问题值得研究。

第四,“四个角度”。如何看待和评价律师的职业道德?我觉得可以从四个基本的角度来评判。一是从公权力的角度来看,公权力对律师职业道德的评价和期待肯定有它的偏好和特点。一般而言,公权力对律师行业满意和放心,就会给予律师更多的空间和自由度,反之就可能用更多的他律来规制律师行业。二是从社会权利的角度以及社会大众的角度来看,律师职业道德又有它不同的特点,这就是多样性:有时律师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有时则成为为虎作伥的魔鬼;有时律师是大义凛然的君子,有时则成为惟利是图的小人;有时律师还会成为法治进步的“殉葬品”……。从私权利的角度以及公民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律师常常因为官司的胜败等利益相关的因素而获得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评价。第四角度的评价就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行业、律师群体自身的行业内部的评价。前三个角度是从外在角度看待和评价律师的,第四个角度则是律师的自我评价,是从内在角度的评价。从这四个角度对律师道德状况进行评判,其结论可能会有很多共同点和不同点,如何求同存异,研究里面的一些变量关系,研究其中的经济、文化、法治环境、风气、官场潜规则等方面的条件,无疑是很有意义的。

最后,从政治生态与法治环境的角度讲,律师职业和它的生存状态和发展可能,主要受到人权、法治和宪政这三大因素的制约。可以说,我们的人权、法治和宪政达到什么水准,都会从律师的工作环境、生存状况、职业道德水平等方面得到反映。换句话说,律师本身的各种状况,可以从一个角度、一个方面反映出我们国家人权发展、法治建设和宪政进程中的一些现象。而人权、法治、宪政这些外在政治环境的变更,只能在中国的法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当中,循序渐进地推进。因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环境的改善不能急于求成、一蹴而就,而需要我们共同的、多方面的长期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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