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国家大局 思想理论 市场经济 民主法制 学术思潮 科学技术 中外历史 干部教育
当代世界 参考文摘 社会观察 党的建设 文化教育 军事国防 文学艺术 特别专题
 
  人大代表为何再提改革劳教制度  
 

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7年“反右”这一特殊时期 , 现今执行的依据是 1982 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个办法 , 实施了近 50 年。人民代表的呼声终于引起了立法部门的注意 , 用以取代劳动教养制度的“矫治措施”即将出台 ,如果这个“立法规划”能促成现行劳教制度的废止,则将是国家之幸、民众之幸。有媒体认为劳教制度“对于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这固然不错 , 但是它在发挥这些作用时产生了巨大的负面作用。

先说“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的作用。如果处理轻微违法行为当用轻微的处罚措施 , 那么劳动教养是否属于轻微处罚呢? 劳动教养 , 是对那些够不上刑事处罚或不必要进行刑事处罚而又具有劳动能力的违法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最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 , 名为“教养”, 但因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在劳教场所内强制关押,严厉性与刑罚无异。劳教期限一般是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就是说可长达4年,实质上与在监狱服刑并无差别,它对被劳教人员人身自由剥夺的程度和期限,甚至比刑罚中管制(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只需监外执行)、拘役(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短期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3年以下)还要严厉。用这样的手段处理轻微违法行为,违背了刑法和行政处罚法中的比例原则,严重侵犯人权。

另外,劳动教养在实体依据上也为宪法法律所不容。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作为宪法性文件的《立法法》第 8 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并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渊源 ,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性质上说属于部门行政规章 , 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规章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 , 而且劳动教养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处罚种类。劳动教养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它在处理违法行为方面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违背宪法的消极作用。

再说“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从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来看 , 公安机关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 。劳动教养的调查和申请 , 在公安机关与被劳教人员之间缺少一个居中裁判者 , 不需法院裁判不需检察监督 , 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和请律师辩护的权利 , 公安机关只需通过内部报批程序就可以将被劳教人员送往劳教所。因此 , 劳动教养程序违背了公开、中 立、独立的正当程序要求 , 劳教的决定过程很容易产生腐败。

国家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权力与责任 ,但是,在维护秩序的同时要时刻警惕使用的手段是否可能侵犯公民权利。以公民权利为代价的秩序 , 其背后则是民众的忍受和牺牲。社会从来都不以这样的秩序为目的,否则某些黑社会的“绿林规则”也可在一定意义上“维护社会秩序”。违背正当程序要求所换来的秩序,人民是不需要的,民主与法治的国家也是不能容忍的。

如果说劳动教养在处理违法、维护 秩序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那么它破坏法治、践踏人权的负面作用则难以估量。1957 年后 , 全国55 万多被划为右派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 , 相当多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后来 , 到底还有多少当事人被送劳动教养的冤假错案发生 , 我们无法获得统计资料 , 但可以肯定的是 , 在这种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都不正当的制度下造成的冤假错案一定比在正当的审判程序下所产生的多得多。

可见,劳动教养虽然在处理违法、维护秩序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 但又助长了人治,滥用了权力阻碍了民主与法治的进程。在建设民主法治的和谐社会的今天 , 对劳教制度应认真研究并尽快废止 , 代之以正当、文明的处罚和程序。

(2006年第4期《同舟共进》高一飞)


 
   
打印本页
好友推荐
发表观点
相关文章
   
 
版权所有 学习时报社 电子邮件: xxsb@263.net 电话: 86-10-62805131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庄100号 技术支持: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未经书面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20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