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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等与自由  
 

有平等不一定有自由,有时候可能存在一种不自由的平等,例如,在旧的计划经济时代, 但这是一种畸形的平等,人们如果接受它,将可能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有时候,也可能有一种不平等的自由,人们之间是不平等的,但都有一定的自由,区别是有的人自由多一些,有的人自由少一些。这种不平等的自由或许是一种不完美的自由,但它比完全没有自由要好,比不自由的平等要好——只要这种自由没有太多地脱离平等。对于人类来说,自由或许比平等更有价值,如果我们宁可选择不自由的平等,也不愿选择不平等的自由,那将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过于看重平等,尤其是以牺牲自由作代价去换取平等,最终可能导致平等地被奴役。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告诫说,人们“追求平等的激情可能达到狂热的地步。……人们就会像获得战利品似地去争取平等,像怕被人抢走的宝物似地抱着平等不放。追求平等的激情完全控制了人心,并在人心中扩展和弥漫。这时,你不能警告他们如此盲目地专门追求平等将会失去最宝贵的利益,因为他们根本听不进去;你也不能向他们指明如此只顾平等而会使自由从手中丢掉,因为他们的眼中只有平等,或者说他们看到天地间最值得羡慕的东西只有平等。”“他们希望在自由之中享受平等,在不能如此的时候,也愿意在奴役之中享受平等”。

当然,过于看重自由而牺牲平等也可能带来弊端,任何健全的人、健全的社会追求的都是自由与平等的结合,既有自由又有平等。但平等与自由又往往不可能完全同步,当二者出现矛盾时,自由一般应该成为更优先考虑的价值(在不超过平等的基本界限之内),完全不平等的自由是任何正常人都难以接受的,但完全平等的自由也往往很难实现。

宪法关注的主要是平等的自由,而不是有差别的自由。公民义务也具有平等性,国家权力也应该平等地对待公民,但公民义务的平等性是建立在公民权利平等性的基础之上的,国家权力的平等待人也主要是指国家平等地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因此,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保障人权的原则是比平等原则更重要、更基本的原则。宪法首先确认的是保障权利与自由的原则,然后在此基础上才进一步确认平等地保障这种权利与自由的子原则,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而平等原则是这一原则的派生性原则,宪法认为自由比平等具有更重要、更基础性的价值。

农民起义“均贫富”的口号表明农民们将平等作为理想社会的最重要基石;但这种平等主要是指财富的平等,而不是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宪政社会将自由作为自己最重要的目标,强调在自由的基础上实现平等,平等依附自由而存在,而不是自由依附于平等而存在。缺乏自由内涵的平等不仅可能失去自由,而且最终亦难以实现平等,相反极易转向专制和独裁;而以自由为基础的平等最终不仅实现了自由,也实现了平等。

宪法的目标是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宪法保障的自由不是脱离平等的自由,宪法保障的平等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平等。如果我们的社会过于追求平等。那么将可能失去自由――最初是在某些方面、后来则是在一切方面都丧失自由;如果我们过于强调自由,又可能导致不平等――起初是部分人不平等、最后是所有人不平等。但自由与平等在宪法中并非居于同等地位,自由永远是宪法最高和最终的追求,而平等只是规范自由的一个砝码。

(2006年第1期《民主与法治》马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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