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专家提出,在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将该法中具有地域色彩的“村民”概念改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选民”概念。同时,进一步明确“本村选民”的法律含义。
专家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12、14、15条对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表述为“村民”、“本村村民”。在我国各地农村,由于户籍制度的改革、人员社会流动、农村经济发展等实际因素的影响,“本村村民”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各地在选举中经常遇到户籍、身份和生产关系、经济利益分配等方面相互冲突或相互脱节的情况,进而引发选举争议。
为此,专家建议,在本法涉及农村选举的法律规定中,将“村民”表述改为更加具有法律意义的“选民”。同时,建议增加关于选民资格的规定,具体表述为:本村选民是指户籍、生产资料和利益分配在本村,在本村定居生活,按照国家政策法律以及当地政府政策法规规定,享有相应权利和义务并且自愿参选或经过选民登记,得到选举委员会审查认可的村民。在本村的外来投资经商人员、外来聘用人员和务工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但居住、生活或工作在本村的人员以及户籍空挂人员是否作为本村选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必须经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前提下,根据参加会议村民或村民代表半数以上的多数意见决定。
据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已列入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第二类法律项目,属在法律草案或立法时机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案。
(2006年4月6日《法制日报》陈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