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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 刘军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它一直坚持推行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表现在医疗保险上亦是如此,德国实行的是一种强制性的、以社会健康保险为主、辅之以商业保险的医疗保险制度,这种强制性的社会健康保险制度覆盖了德国91% 的人口,加之商业保险的作用,德国整个健康保险制度为其99.8 %的人口提供了医疗保障。

德国政府在医疗保险领域中作用很大,主要表现在协调各方利益和控制保健费用方面,但其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上采取的是一种统一制度、分散管理、鼓励竞争的管理体制(德国的社会健康保险制度由1300个财务上独立、自我管理的疾病基金组成) 强调社会团结互助,政府不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具体操作。国家也没有统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政府的主要作用就是设计制度和制定相关法律,担当中介及进行仲裁,处理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德国的健康保险走的是一条政府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道路,这与德国社会市场经济模式的基本理念是一致的。

作为世界上四大保险模式之一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代表,德国医疗保险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法定保险(强制)为主、私人保险(自愿)为辅的德国医疗保险体系

德国奉行的是“社会市场经济”的政经制度,该政经制度要求国家在尽可能只给予必要干预的前提下,保障个人首创性的自由发挥和私有财产基本权利,同时个体必须服从于社会责任,国家必须发挥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要调节任务。德国医疗保险体系是以法定保险为主体,同时,为体现多元化原则,私人保险也是德国医疗保险的组成部分,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德国,公民就业后可视其经济收入多少,自由地在法定的社会医疗保险和私人保险之间进行选择。同时,公民也可在参加法定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私人保险所提供的补偿保险险种。而在法定和私人保险间进行选择所依据的个人收入标准,则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规定并适时加以调整,以保障法定保险在医疗保险中的主导地位。德国的私人保险公司由于属于国家私法管辖范畴,因此为了达到盈利的目的,在运作上更具市场化的特征,如最基本的市场价位作为原则,体现在通过对个体进行风险评估来确定每个参保人的保费,以缴纳保险费的多少来确定医疗保险范围等等。

由社会经济水平决定的高保障的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服务体系

德国是世界上领先的工业化国家之一。它的经济总能力是世界第三位,是世界第二大贸易国。正是由于具备雄厚的经济实力,在倡导建立社会福利国家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原则下,德国法定医疗保险服务的范围、项目和内容非常繁多和广泛,德国医疗保险可称得上几乎涵盖所有医疗服务的综合系统。德国共有2300多个医院,计60多万张病床,以及1000多个预防和康复机构。其中由政府或者公益性组织如教会承办的医院,其床位数占总数的80—90%,其余由私人企业经营,而参加法定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其家属和未成年人)在患病时,不管其当时经济状况如何,都可以得到及时、免费或几乎免费的治疗,就诊时一般毋须支付现金。同时病人有权自由选择开业医师和专科医师,并可在开业医师的指导下,在一定范围内选择住院的医院。在德国,公民不管参保哪一个医疗保险基金组织,都能享受法定医疗保险服务。

筹资讲究公平、支付追求效益的德国医疗保险资金动作体系

公平和效率的结合在德国医疗保险制度的筹资和支付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根据德国法律规定:凡不符合参加私人保险者必须强制参加法定医疗保险,保险基金组织不得对投保人进行风险选择(包括年龄、性别、身体状况和家庭成员数量),而保险费则由雇主和雇员方各承担50 %(退休后由原雇主承担的部分则改由养老基金承担)。医疗保险费一般平均为税前工资额的1 3.6%左右(各基金组织每年各有差别)。同时德国法律还规定,符合条件参加法定医疗保险的雇员(参保义务人)其家庭和未成年子女可自动成为被保险人,可不另外缴纳保险费即可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服务待遇。此外,因保险基金组织对投保人的无选择权而导致的保费收入畸高畸低,德国1993年制订的卫生保健法案,规定通过“保险费收入的转移支付制度”予以均衡,以保证各基金组织竞争的公平。

由此可见,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主要取决于他(她)的经济收入,而享受的医疗保险服务则不以缴纳保险费的高低而有区别,从而使得健康人与患病者、高风险者与低风险者之间、单身者与有家庭者之间、年轻人与年老者之间、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高保费与低保费收入的基金组织之间进行共济互助,从而充分体现社会医疗保险的公平。

鼓励多元竞争、强调自我管理的德国医疗保险基金运作体系

德国医疗保险基金组织实施的是多元竞争和自我管理,前者是强调了运作体系的外部条件,后者则强调了基金组织的内部环境。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理论主张,政府在市场机制带来不可接受的后果时,可以也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但是政府干预的同时不能否定市场机制。因此,即便是政府经办社会医疗保险的基金组织,也应当毫无例外地引入竞争机制。而运作体系中另一原则自我管理原则的提出,除了是经济组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外,它还要求公民应当尽可能地参与国家或者公共事务的各项管理和决策,而在医疗保险上则强调除了政府的管理活动外,职工和雇主也负有管理责任。基金组织的自我管理与政府的行政管理相比,其优点在于能更多考虑相关者的利益,直接、清楚地表达对医疗保险的需方要求。同时,自我管理也能更好地评价参与管理群体的管理能力。在自主经营、自我管理和自负盈亏的基础上,鼓励各基金组织开展竞争,这些竞争主要体现在:

一是开放绝大多数医疗保险基金组织,使投保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基金组织。二是鼓励小的、地方性医疗保险基金组织兼并,以发挥规模优势。三是支持以保费的高低作为竞争的主要手段,并以此来评估基金经营的优劣。

以健全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宏观调控和监督检查为主要手段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德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是相当完备和健全,并已深刻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各个领域。纵观德国医疗保险制度,无论从历史纵向还是某一时期横向发展的角度看,无不提倡并强化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在德国,政府的管理思路主要是以宏观管理为主,管理重点也是放在加强有关的监督工作上,政府一般不会去参与基金组织的事务工作。而是向如何着重对该市场进行调控和监督方面转化。德国联邦社会保险局则是主要负责直接监督管理隶属于联邦的近180个医疗保险基金组织(业务跨三个州以上)和所有私人健康保险公司,它从事的监督检查内容有:负责审批法定医疗保险基金组织或者私人公司的设立;审核医疗保险基金组织的章程、服务合同;审核基金组织保费的调整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包括收益;检查基金组织的储备金、不动产投资情况。此外,德国联邦社会保险局的另一非常重要的职能,便是均衡各保险基金组织不同的支付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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