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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振东案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刘仁文  
 

《新京报》4月1日披露:在2004年美国政府将贪污、挪用涉案金额达4.82亿元的余振东遣送回中国时,中国政府作出如下承诺:假如余振东在中国被起诉的话,应当被判处不超过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最近广东江门中院宣布的对余处以有期徒刑的期限恰好是“12年”。对此判决结果,有人质疑:有些贪污犯比起余振东来,数额要少得多,还是被判处死刑,而余振东却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怎么解释“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可以设想,假如余振东没有从国外移送回来这一特殊背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判处其死刑应无多大疑义。但鉴于“死刑不引渡”乃当今国际社会一公认准则,为此,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类似余振东这样的案件中,如果不承诺在死刑以下判刑,则无法进行司法协作。

虽然从表面看,刑法的上述规定似乎解决了对余振东这样的外逃犯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但坦率地说,这样的法律依据是政治与外交渗入法典的结果,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与“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与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的紧张关系。无论如何,在一般犯罪分子贪污10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对涉案金额达数亿元的犯罪分子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不能说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但是,从刑事司法的国际协作来看,这又确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在是否以不适用死刑的承诺来换取对逃犯的引渡或移送上,一个最基本的功利判断就是:能够将逃犯引渡或移送回国,总比任其逍遥国外好。那么,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呢?我的观点是:首先,这样的条款不是说在法律中就绝对不能存在,因为法律的科学性有时要受到政治和外交的制约,这是不得不正视的现实;其次,这样的条款在实践中用得越少越好,如果频繁使用,势必造成法律适用标准的混乱。考虑到现在我们的经济犯罪外逃犯比较多,需要频繁使用引渡等手段,因此我建议取消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如果说在我国要一下子取消所有犯罪的死刑还不现实的话,先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则是可行的:首先,它符合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其次,它不会遇到太大的民意阻力,民意支持死刑主要体现在“杀人偿命”的暴力犯罪上,而对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则并不是那么强烈,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广大老百姓所密切关注的普通盗窃罪的死刑,但社会还是平静地接受了这一现实;第三,它与我国强化人权保障的时代理念相吻合,特别是在我国经济日益发展的形势下。

如果取消了刑法中的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不仅有利于实现所有经济犯罪分子的刑罚平等,而且也省去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中围绕“死刑不引渡”而引发的烦琐谈判。否则,给人的印象就是贪官们谁能跑到国外,谁就没有死刑的危险,这样的后果无疑是消极和有害的。事实上,在处理赖昌星等外逃犯的问题上,我们也面临同样的尴尬:判他死刑,加拿大不会同意;不判他死刑,本案已经判处了数十名情节比他轻的罪犯的死刑。

顺便说一下的是,在余振东移送一案的谈判中,美方要求中方判处余犯的有期徒刑不超过12年,这里边虽然有辩诉交易的因素,但也从一个侧面给我们一个提醒:那就是相比起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目前我们在经济犯罪上的刑罚设置和处理总的来讲是偏重的,应当适当地予以轻缓化。记得几年前,我在与美国驻北京大使雷德先生的一次晚餐会上,他就很不解地对我说,一个美籍华人在中国因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却被判处长达十多年的有期徒刑,在他看来,判如此重的刑罚,肯定是司法腐败作祟,因而他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写信反映。可见,刑罚的悬殊也会增加彼此的不信任,不利于国与国之间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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