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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权利的平等 龚文婧  
 

——洛克的平等观

洛克是17世纪英国启蒙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家,其《人类理解论》和《政府论》往往被认为是经验论与自由主义政治学说的体现,然而,深究其经验论的哲学基础与自由主义的理论,都包涵着深刻的平等观念。洛克的平等思想对美国革命产生了重要影响,被直接写入了美国的独立宣言和宪法。

基于认识论的平等

洛克所处的时代的哲学风向标已经从传统的神学宗教观念转向了理性主义,因此他把注意力集中在打破传统后如何构建知识的来源体系上,他把目光落在了个人经验上面,认为知识应该根植于个人经验而不是教条或权威,这一认识论也成为其政治思想的源头。

首先,他从认识的来源方面深刻批判了传统,反对天赋观念论。他揭示了观念不是天生的,而来源于感知经验,“任何心智感觉到的东西,或者任何感知的直接对象——思维或理解,我称之为‘观念’”,把人的观念来源建立在人心通过经验得到的感觉,上帝并没有将任何真理铭刻在人的心灵上,人们不应该相信任何名义下的真理,要相信自己的感觉和判断,这种认识的源头使个人在认识论重要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强化。

其次,他强调理性在认识发展中的作用。他认为理性是人自身的特性,是建立在经验之上的一种理智的认识,虽然人也是有信仰的,但人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在经验论上讲理性,把人性当作政治的最根本要素。

再次,洛克的“白板论”否认了认识论上的等级制。他认为心灵类似于一张白纸,“由于没有任何观念,所以心灵没有任何特征”,由于我们的身体通过对外部环境的感觉和对自身内部心理活动的反省而获得了知觉印象(即经验),形成了观念,即使是上帝的观念也不是天赋的,而是从理性中得来得,心灵通过对这些观念的契合或矛盾产生一种知觉,从而产生了人类知识。由此,他不同于能力差异说,而认为人们在认识上的潜力相等,否认了人类智力与能力的差异与等级。

因此,洛克的认识论看起来是一种强调个人认识能力的理论,注重个人理性,但实际上同时承认了一种平等的个人能力,从抽象的人性观上讲平等问题,这一具有共性的平等,衍生出“自由”、“财产”、“生命”的不可剥夺性,衍生出个体独立的自然权利乃至政治权利的不可侵犯性。

自然权利的平等

可以说自然权利的平等是洛克平等观最重要的内容。他认为,所有人都是“平等和独立的”。洛克假设一种温情脉脉的文明状态为自然状态,这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也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活动,一切权利和管辖都是平等的、不受干预的,没有任何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利,人们按自己的意愿处理自由、财产、生命,但这又绝不是一种放任,有一种人人应当遵守的自然法在起作用,也就是理性原则,在其指导下,人们不能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权。

首先,这种自然状态处在自然法的支配下。自然法是人们自觉遵守的、并无明文规定的理性原则,它交付给每个人自由的执行,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与举止,人们的行为都要遵循自然法。

其次,人们在自然法下拥有的自然权利是平等的,这种自然状态是平等的状态。任何人不从属于他人意志,但也不能完全忠于自我意志。 自然的个体在理性的支配下,除了自尊还要尊重他人,这虽然是美好的,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财产权,避免大部分人不严格遵守共同的标准,有必要建立社会,政治社会由此而产生。

再次,在自然权利中,洛克把财产权作为最核心的权利。自由权不过是每个人都有任意处置自己全部财产的权利。他认为每个人都是他自己的财产,是由于这种财产渗入了自己的劳动,人类可以通过劳动这种方式将自己融入自然物品中,从而获得对最终劳动产品的财产权,把个人财产权看作是由于个人的劳动导致的自然权利,因此任何人都不能掠夺他人经过劳动而导致的自然权利,所以这种观点把个人占有财富合法化,并且这种财富可以无限积累,由此提出了财富的“劳动起源论”,这一理论也成了后来的古典政治经济学劳动价值论的先驱,甚至也给了马克思许多启迪。

这种自然状态隐藏着一种矛盾,却又顺理成章。人们在拥有自然权利时是平等的,这种平等的权利自然需要保护,所以同为自然权利的财产权必须保护,虽然财产的积累会带来整个社会结果的不平等状态,但拥有财产的基础平等,如果靠外力使结果平等,反而会破坏平等的基础,可见,洛克所理解的平等是起点的平等,并不是整个社会财富结果的平等。他对平等的理解站在一种自然权利的政治性基础上,而并不讲由于财产权带来的经济性结果的不平等的现实。

契约社会的平等

平等的自然状态具有三大缺陷:缺乏明确与规定性的判断是非的共同尺度;缺乏公认与公正的裁判者;缺乏权力执行判决。人们为了保护自然权利,由理性引导进入政治状态,人们在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契约,交出部分自然权利,联合成为国家。保护个人的自由权,恰恰是政府的责任。如果说某个人所享有的自由比其他人更多,而有些人的自由更少,那就意味着有些人的自由遭到了践踏,而有些人则享有着他人没有的特权。这就违背了公民社会的基本原则。

首先,“民众可以合法地抗拒他们的国王”。在建立契约社会时,洛克给予了人民革命的权力。由于人们与政府的关系是平等的,政府建立在“同意”的基础之上,也是参与订立契约的平等主体,“同意”始终成为政府使大众服从的条件,当政府打破与公民之间平等基础上的契约,按照侵犯而不是保卫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方式行使立法权,侵犯了人们并未转让的自然权利,则人们就有足够的理由,用武力去推翻其统治。这种革命观引领了当时的资产阶级革命,给予了理论上的合法性,也在美国的政治实践中开花结果。

其次,洛克强调了契约社会中法律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具有同等的权利,有权享受同等的公民自由,任何法律都不得授予特权,特权是对个人发展的人为障碍,自由决不是随心所欲,而只能是法律之下的自由,这是平等的自然权利在契约社会的体现。在洛克看来,尤其重要的是将法治作为权威与自由获得平衡的利器,在法律面前的平等不仅使平等有了实际表现,更重要的是将政府也赋予了与公民平等的法律意义,政府成为有限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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