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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期:国家级课题组构想反腐败法
中国网 | 时间:2006 年7 月5 日 | 文章来源:瞭望东方周刊

目前已查处的腐败案件中,有60%至70%的大要案是通过群众举报发现的

“捞了就跑,跑了就了。”这是贪官外逃的真实写照。要准确估计出中国外逃贪官的人数,确实是一件相当困难的事情。

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

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15年间,资金外逃额共1913.57亿美元,年均127.57亿美元。从1990年开始,资金外逃额在每年100亿美元上下波动,总体呈上升趋势。

贪官及资金外逃已经在国际上造成了中国较腐败、人权状况差的不良印象,并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也加大了追捕外逃贪官的成本。

“中国应走有中国特色的预防和惩治贪官外逃之路。”反腐专家王明高说。

对于王明高以及他的反腐败研究团队来说,2006年是一个重要拐点:经过持续三年的反腐败制度设计研究,一个有效预防并惩治腐败及贪官外逃的法律制度设计已经初具模型。

“归纳起来主要有五个方面:建立中国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民法打击贪官外逃;废除贪贿犯罪死刑;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加强国际合作打击外逃贪官——这是五个撒手锏,一个也不能少。”王明高说。

事实上,目前课题组在惩治和预防腐败及贪官外逃法制对策研究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设计是提出了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腐败法”的构想。

中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反腐败法

贪污贿赂案件要得到公平审判,首先必须保证检察机关能独立行使立案、调查、侦查、批捕、起诉、支持公诉、法律监督等各项检察权。因为反贪的对象往往涉及官员,背景复杂,关系网庞大,如果反贪局隶属于司法机关,难免受到各方面的干扰,影响其独立性。

保证反贪机构的独立性是各国普遍奉行的原则,且都载于法典。如文莱的反贪污法规定:“反贿赂局局长除国王外,不接受任何人的指挥和控制。”

此外,腐败犯罪属于智能型犯罪,其手段隐蔽、狡猾,很多案件群众举报后,不经必要调查很难确定是否有犯罪嫌疑。

因此,中国迫切需要一部“反腐败法”,通过法律规定赋予办案人员采取特别调查措施和特别侦查措施的权力。

课题组认为,这些调查措施应当包括:向金融单位查询有关的款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勘验或者检查犯罪现场,提取有关物品和资料,传唤和询问被举报人和知情人,责令被举报人说明财产来源,中止被举报人和有关人员职务等。

特别侦查措施则应包括:赋予侦查官员无证搜查、强行搜查、检查复制银行账目、要求有关人员提供犯罪证据、要求嫌疑人申报财产并说明财产来源的权力;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一定级别的官员行使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限制涉嫌犯罪的人转移财产、行使查封、冻结银行账号或财产、扣押赃款赃物、收缴涉嫌犯罪的人的旅游护照等证件、限制其出境或将其拘留逮捕等权力;同时还应赋予所有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公务时,均可要求得到任何人协助的权力。

据课题组调查,在目前已查处的腐败案件中,有60%至70%的大要案是通过群众举报发现的。

王明高在接受《瞭望东方周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贪官外逃的严峻现实,说明相应的预防和惩治措施存在弊端:一是制度缺乏。如家庭财产登记申报制和金融实名制在中国还未真正实行,从而无法监管公职人员的财产变动状况;遗产税和赠与税制度在中国仍属空白,导致贫富差距加大。二是相关机制缺失。如外汇管理机制的不完善,使贪官的非法所得外逃他国有隙可乘;官员出国活动审查机制以及出入境管理机制的不健全,使贪官能轻而易举地逃往国外;民法追赃机制以及公民信用保障号码的缺失,使追逃贪官举步维艰。三是法律缺失。“反腐败法”仍处研究中;贪贿犯罪仍有死刑设置;缺席审判制度仍未设立等。四是国际合作力度不够。

在现有法制构架下,不可能把所有贪官引渡回国

今年5月下旬,一条赖昌星即将被引渡回国受审的消息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但很快事情又发生了变化,来自加拿大方面的消息称,中国最快也要后年才能将赖昌星引渡回国。

在5月23日上午公安部和审计署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表示,针对对外开放不断深入、涉外案件和逃往境外的犯罪嫌疑人不断增多的情况,各级公安机关在警务合作、案件协查、追赃缉捕、情报交流、业务培训等多个层面,与国(境)外警方、执法部门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合作。据统计,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先后将53名外逃的经济犯罪嫌疑人缉捕回国。

6月12日,中纪委在北京举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阶段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吴官正在会上强调,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已经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已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要本着平等互利、尊重差异、注重实效的原则,建立健全执法合作、司法协助、人员遣返、涉案资产返还等方面的工作机制,要采取有力措施堵住腐败分子外逃后路。

就在此前后,福建省工商局长周金伙突然自任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据6月18日的《经济观察报》报道,周金伙的失踪与其腐败问题的暴露有关。

事实上,腐败案件案发率一直居高不下,2001年后,年案发量均在40000件以上;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也从1993年的57件持续上升到2000年的1335件,达到最高峰,2001年后,则在每年1300件左右波动。

课题组认为,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查处了一批大案要案,产生了很好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也说明,贪污贿赂犯罪依然猖獗,腐败现象仍十分严重,必须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以遏制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高发态势。

据了解,在开展国际司法合作方面,目前中国主要通过引渡、国际刑警组织缉捕、区域司法协助三个途径缉捕外逃犯罪嫌疑人。

“中国在打击外逃贪官时,要一下子把所有的贪官全部抓捕归案,显然不切实际。因此,就必须有重点,集中力量抓捕外逃到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贪官,应该尽快与上述国家签订引渡协议。在签订引渡协议的时候,中国在坚持主权的前提下可以作出部分让步,比如在腐败资金的分割上,中国可以适当降低分割的比例。”王明高说。

同时中国还应该积极参与地区性公约、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如美洲国家制定的《美洲国家反腐败公约》,欧洲国家制定的《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等。

课题组在调研中得出一个结论:中国要更好地打击贪官外逃,就必须在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础上,积极对上述这些条约认真进行研究,探讨加入的可能性。各国意识形态不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和打击外逃贪官时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目的,因此把反腐败的希望仅仅寄托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上是片面和不可取的。要从根本上预防和惩治贪官外逃,必须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多学科、多层次、多领域手段综合治理。

“必须在法制建设方面,制定一部长期稳定、科学有效的专门法律,作为我国反腐败的法律依据,以使反腐败工作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并受到法律的保障。”王明高说。

反腐败应该在法制轨道上进行

事实上,制定专门的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在国外已有先例可循。据了解,目前对贪污贿赂腐败犯罪专门立法的国家有30多个,如新加坡、美国、菲律宾、越南、肯尼亚、赞比亚等等,涉及反腐败的法案也有100余部。

课题组认为,专门的“反腐败法”集组织法、程序法、实体法于一体。这种立法模式有利于集中刑法资源,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遵循刑法典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专门的“反腐败法”并不损害刑法典的完整性,相反还可以与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相得益彰,编织起更加严密的反腐败法网。

此外,在反腐败的长期实践中,相关部门已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经验,有的虽然已经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但较为分散,不便操作;有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致使一些好的措施、经验得不到充分运用,或者因为缺乏规范、制约而在实践中扭曲变形,甚至伤及人权。

比如:举报制度,“两规”、“两指”专案制度,指定管辖、请示报告制度,行贿区别对待制度等等。如果将这些措施和经验法律化、规范化,将给一些特殊反腐败措施提供法律依据。

以“两规”制度为例,“两规”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纪检部门如实说明自己的问题。这是对涉嫌职务犯罪或违纪的领导干部采取的一种非诉讼的调查方式,是在办理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实践中总结创造出来的,现已基本定型有了较固定的程序。

但“两规”最大的缺陷是于法无依,毕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人身自由。《立法法》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因此,“两规”面临两种抉择,要么取消,要么名正言顺地纳入法制轨道。从实践效果来看,取消是一种消极选择,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严格规范,使之法律化。

例如将“两规”执法主体规定为反贪污贿赂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严格限定案件类别和执行程序等;但这种特别制度不宜扩大到一切刑事犯罪,无法写入《刑事诉讼法》,只能以专门的“反腐败法”予以合法化。

“反腐败法”还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若干特殊的原则和制度。如文莱的《防止贿赂法》规定:“反贿赂局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首席特别调查官有权在没有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任何涉及本法规定的犯罪人员。”

“无证逮捕”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悖,也不宜作为特殊原则规定在诉讼法中,但立法者认为根据本国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对贪污贿赂罪“另眼相看”,那么,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法就是最好的载体。■《瞭望东方周刊》记者于津涛/北京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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