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地方立法的范围

    (一)地方立法范围的意义和中国地方立法范围状况

    地方立法的范围涉及的问题有:(1)有关地方可以立和不能立什么形式的法;(2)有关地方可以或不能就哪些事项立法;(3)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和地方行政的界限如何确定、各种类别和层次的地方立法之间的界限如何确定。明确地方立法的范围,才能明确地方立法的形式和地方立法调整、规范的对象和领域,才能避免出现在这几种关系上要么互相争权、越权,事无巨细都想包揽,要么互相依赖、推脱,事无巨细都不去解决的情况。实践中由于地方立法范围不清带来的结果,更多的是一方越权或侵权。这些年来,许多地方已认识到某些事项应当由立法调整,但不知是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调整还是应当由本地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调整,举步踌躇,贻误法制事业。许多应当由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调整的事项,往往由政府以行政规章调整。不少人认为地方政府搞的规章就是地方性法规。政府对许多应当由地方立法解决的重大事项,不是提请权力机关以立法方式解决,而是自行解决,或是请示党委由党委解决,或由党委和政府联名行文解决。人大与其常委会内部在地方立法上各自权限范围也不明确或不能谨守。这种状况严重妨碍着中国地方立法大局的发展。转变这种状况,必须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认真解决中国地方立法的范围问题。

    中国地方立法的范围,在能立什么形式的法这一点上历来是清楚的。在这方面,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的界限、地方立法与地方行政的界限是分明的。建国初期,一般地方只能拟定法令条例或单行法规,其中大行政区、省、市拟定法令条例,县拟定单行法规。在现阶段,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地方都不能制定宪法、法律。

    但在地方可以就哪些事项立法这个更具实质意义的立法范围问题上,在立法法之前,历来不够明确,只有法律和法规关于授权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的规定中,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有关省市制定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中,明确规定了地方有权就哪些事项立法。而宪法、地方组织法等在规定地方有权制定法令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时,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就哪些事项制定。由于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地方立法的范围显得过大。在一般地方,只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就任何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无疑容易产生弊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立法法产生之前,可以将对地方立法范围的理解和把握,同对地方立法主体的职权范围的理解和把握联系起来,如有必要,一般地方立法主体可以就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实行立法调整。立法法产生之后,地方立法的范围有了基本的框架。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结合地方立法实践,中国现时期一般地方立法的范围可以按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来划定。

    (二)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

    根据立法法第64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3)除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为有效行使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有关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并为具体实施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以下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1.关于本行政区域政权建设的某些事项。

    2.关于本行政区域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事项。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事项;听取和审查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事项;监督本级政府、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方面的事项;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方面的事项;保护公有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方面的事项。

    3.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的事项。包括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事项;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方面的事项。

    4.关于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中重大的即带有全局性、长远性的应兴应革的事项,以及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等其他事项。

    (三)地方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

    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所能规定的事项包括:(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为有效行使地方组织法规定的有关地方政府的职权,并为具体实施立法法关于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1.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方面的事项。

    2.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的事项。

    3.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方面的事项。

    4.保护公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法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方面的事项。

    5.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国网 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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