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含义、特征和构成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含义和特征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的总称。这是中国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特定的区域,它存在于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是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所建立的以一个或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民族自治地方在地理范围上有大小之别,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立法,而一般地方并不都有立法权。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所产生的法,适用于各相关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特定的立法主体,它是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所进行的立法,而不是由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都能进行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主体,是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确定的特定的民族自治机关。民族自治机关,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不是所有民族自治机关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主体,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才是立法主体,而在一般地方,人大、人大常委会、政府三个方面都是立法主体的。

    第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它限于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民族自治地方除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自治区和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但作为同一般地方立法相对应的特殊地方立法,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表现形式,便是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四,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是特定的立法权,它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范畴,同时它又是其他自治权得以有效行使的非常重要的权力。自治权十分广泛,以立法的形式使自治权得以行使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比一般地方立法的范围也更显广泛,它可以规定的不少事项是一般地方立法涉及不到的。自治权的内容十分重要,使这些重要的权力得以通过法的形式加以实现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比一般地方立法的内容也更显重要,许多重大的一般地方立法不能调整的事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可以予以调整。

    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立法依据、立法程序以及与中央立法的关系方面,也呈现出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的显著特色。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宪法和立法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未作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限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种程序以及与中央立法的关系,与一般地方立法不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这种变通权以及与中央法律、法规的关系,地方性法规一般是不存在的。这些情况的存在,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在它的从属性和自主性方面,与一般地方立法迥然有别。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中国国情的要求和表现,在中国立法体制中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和作用。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发展很不平衡,特别是汉民族与少数民族发展很不平衡。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护各少数民族的利益,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基本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少数民族的区域自治。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就是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立法。实行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制度,是实现和保护各少数民族利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所必需。

    (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构成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层次结构的显著特点在于,凡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无论其行政区划是大是小,都行使地方立法权。建国初期的一段时间里,从人口最少、级别最低的乡一级民族自治地方起,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当时这样规定有三个原因:一是《共同纲领》确立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均应当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从最低的乡一级民族聚居区起,都建立民族自治区。既然都是民族自治区,就要实行权利平等,就应当人无分多寡、地无分广狭,都行使包括自治地方立法权在内的民族自治权。二是当时情况异常复杂,各民族聚居区都能行使地方立法权,有利于它们掌握自己的命运,以免被别的民族聚居区所控制、干预或欺压。三是在民族区域自治刚开始时,规定哪一级应当有地方立法权尚无把握,因而权且规定所有民族聚居区都是自治地方、都有自治立法权。

    但这样规定不宜作长久制度,连人口很少的民族聚居区也都实行区域自治行使立法权,显然不妥。1954年宪法改变了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也是自治地方的制度,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规定它们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意味着自治县以下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不再享有立法权。这一制度相沿至今。

    现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层次结构有两点不同于一般地方立法。其一,自治县都有立法权,而一般地方的县没有立法权;其二,相当于下设区、县的市的自治州都有地方立法权,而一般地方不是所有下设区、县的市都有地方立法权。这种区别反映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国策的要求,有利于各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平等地参与国事和维护自身利益。

    

    中国网 20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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