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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代表:修改环境保护法 环境友好社会法制须先行
中国网 | 时间:2006 年3 月13 日 |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十一五”规划纲要草案明确提出要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保护资源和环境必须有法制保障,全国人大代表、西安开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于文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完善程序性规范,增加可操作性。

于文代表说,环境保护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大量的问题。“环境保护法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她举了一个例子。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但对何为“环境严重污染”却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于文说,其他的如排污许可证制度、总量控制制度、集中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更是充满了弹性,增加了落实的难度。

于文表示,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统一的环保程序法,甚至连作为环境纠纷非诉讼处理重要方式之一的环境仲裁制度都无法可依,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但却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方式、对公众表达意见的处理、公众意见的效力等均未加以规定。又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在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时,却未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何部门检举、控告以及有关部门对检举、控告处理的程序、期限、有关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任何规定,最终使得该规定在实践中根本无法落实。于文认为,对于企业如何承担维护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应该予以明确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于文告诉记者,由于环境污染的潜在性,一开始它对公众造成的环境侵害不是很明显。即使公众认识到了,但不到环境污染严重侵犯了自己健康的时候,公众是不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因为相关规定过于简单,用语含糊,可操作性不强,很难成为公民主张环境权的直接依据。

但是,企业作为社会成员应该认识到环境保护既是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应负的一种责任。于文表示,环境保护法应加强企业在这方面的立法保护和详细规定。

于文建议对环境保护法尽快加以修改。新法应更注重生态环境立法的现实性,使所立之法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能够顺利实施。

新法应增加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等方面内容;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突出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整合现行生态环境立法时应注意对其中原则性的规定予以细化,以便于在实践中操作;在当前情况下,应针对环境资源法中实体性规定,通过在本法中或在其实施细则中及时地补充相应的、完善的程序性规范,以确保实体性规范的实施。(郭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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