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学林:论对第三者的讲求赔偿权

离婚对于那些视家庭如生命的女性的伤害是不可言喻的,而以第三者导致离婚尤甚。由此可见,第三者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对家庭的破坏力、对无过错女方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是不可忽视。我国目前仍尚未有明文法律对受害者予以保护,对第三者施以惩戒。笔者认为,应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受害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在法学理论界,至今仍有学者认为第三者行为属道德范畴,没有必要施以法律规范。笔者认为近些年由于受西方文化思潮的影响,婚外性行为的漫延之势愈演愈烈,其对于家庭的破坏力已突出的得到了体现,有必要借助于法律这一具有强权的武器保卫我国的婚姻及家庭制度。这不仅是对侵权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更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抚平和慰籍。

另外,依据现行的婚姻法,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因此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对方不得为婚外性行为,这种权利也可以说是一种对世权,任何第三人均对此有不作为的义务,如果第三者违反了该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受害人亦可基于侵权行为向中“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

对“第三者”的界定应考虑到与婚姻法的衔接、方便于实际操作,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情况也应仅限于重婚和与有配偶者同居这两种情形,对于请求进行赔偿的主体(本文只涉及离婚案件中女方),应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原离婚案件中的无过错方,即在离婚自己不存在什么过错,离婚的原因也不是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第二,无过错方必须是在第三者的行为致离婚时才能请求进行赔偿。

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在赔偿案件中有可能程度不一,但缺一不可。请求赔偿人只有在证明第三者的行为符合这四个要件时才能进行索赔。

赔偿可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救济,侵权者受到惩戒,他人得到警示,最终达到保障我国家庭的稳定性及妇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通常情况下,“第三者”对受害配偶方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多见,“第三者”的侵权损害主要是给受害配偶方带来的精神痛苦,因此,受害方请求赔偿的主要部分应为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应考虑以下因素:(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过错方对受害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过错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一直是广大身受其害妇女所关心的热点问题。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相关的内容,虽然不能消除类似的社会丑恶现象,但对于保障受害者、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还是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的。

(作者高学林: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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