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通友 梁新雅:试论青少年犯罪防治体系之犯罪后预防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青少年犯罪前预防的讨论比较深入,学校和家庭的作用在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问题上得到了重视。但是同其他任何形态的犯罪相同,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综合的社会问题,诱发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一个系统,它不仅涉及到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具体行为人社会化过程中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方面的问题,除了这些客观因素外,还有主观上的生理和心理因素。因而预防犯罪的措施不应当是单一的,也不应当是某几项措施的简单相加,而应该是一个多环节、多层次的对策体系。在这个犯罪预防的体系中,预防的对象不仅仅是具有犯罪危险的未成年人,还应该包括已经触犯刑律的未成年人。

这类青少年是我们预防工作的重点。在那些已经有了前科的青少年的成长过程中,一定具有一些诱发犯罪的主客观因素,这样的青少年实质上是整个社会中的“高危人群”。

犯罪后预防是多种措施和手段的综合集中体系,既包括法律制裁措施,同时也包括整个社会对少年犯的再教育,其中最主要的手段是刑罚预防。

从犯罪学的角度讲,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预防具有如下功能:对潜在的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一般威慑效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具有安抚效应,对不懂法的青少年具有一般辨别效应,对守法的青少年具有鼓舞效应。

由于刑罚预防只能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得以起动这一特点,刑罚预防手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刑罚预防的手段不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最根本方法。其次,目前在所有国家的司法制度中,都无法做到适用与执行刑罚百分之百的准确与成功。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措施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由法官裁量,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

(三)规定非刑罚的处理办法。建立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置方法,改变目前对未成年罪犯只适用刑罚的单一处置模式。

(四)适用社区矫治手段。未成年缓刑犯的矫治工作纳入社区中,有利于密切关注缓刑犯的改造动向,同时,也将司法机关的部分职能转移到社会组织中一部分,符合综合治理的思想。

未成年人的犯罪后预防是一项宏大的社会工程,它不仅需要动用国家司法机关的力量实行刑罚预防,而且还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对少年犯进行再教育,对全体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和防范。

(作者郭通友 梁新雅:宣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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