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用人单位打官司 劳动者无须举证  

    今年4月30日,安徽通畅公司生产部发出通知,要求所有职工“五一”期间加班,理由是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当青工贾某、胡某、崔某等三人提出加班应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时,遭到了生产部经理牛某的严厉批评。贾某等人据理力争,指出“五一”是法定假日,如要求职工加班,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否则,职工有权拒绝加班。牛经理当即表示,加班费一分钱也没有,谁要是胆敢不加班,立即开除!贾某等人见牛经理口气强硬,当场和他顶了起来。“五一”期间,贾某等三人果然没有加班。

    5月8日下午,公司办公室通知贾某等三人到总经理室,公司总经理当即宣布解除通畅公司和他们的劳动合同,他们从此以后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贾某等人问及原因时,总经理只是笼统地说他们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但不说具体事由。贾某等三人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拿起了法律武器。5月15日,他们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认为,贾某等人不服从管理,辱骂公司管理人员,其行为确属违反劳动纪律,裁决维持通畅公司的处理决定。贾某等人对此仲裁不服,于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状中,贾某等人除了对裁决结果不服外,还指出通畅公司所列的违纪事实不存在。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通畅公司提供贾某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然而,通畅公司拿不出贾某等三人违反劳动纪律的具体证据,反而要求贾某等人出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证据。鉴于通畅公司举不出证据,人民法院遂判决:撤消通畅公司解除和贾某等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知道,在通常的民事诉讼活动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自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对有些案件的审理则不适用这一原则。本案就属于其中的一个特例。《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负责举证,而是由对方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特殊规定,是因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掌握着生产资料要素的配置权、对劳动者的人事管理权和奖惩权。用人单位还决定着劳动者劳动力的内部调配以及单位内部劳动力资源的整体性的垄断权。劳动者则只是劳动力的控制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有权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一旦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则在合同履行期内劳动者只能让用人单位控制。此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最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的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扶持弱者,实现实质公正。尤其在用人单位处于决定者、管理者的地位,而劳动者处于被控制、被支配、被管理的地位时,由居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就其实施的管理控制行为之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就更为必要了。

    在本案中,我们且不说贾某等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从诉讼程序上来看,通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解除与贾某等三人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义务,该公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因而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李传水)

    《市场报》200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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