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违约职工能否一走了之?  

    企业违约在先,职工是否就可以一走了之呢?近日,山东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案。

    杨某系青州市某食品厂职工,与单位签有劳动合同。2001年10月,杨某口头告诉分管领导后,即离开工厂。2002年1月,该食品厂向青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杨某承担因擅自离职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该食品厂诉称:被诉人杨某自1992年2月份到我厂工作,每年均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0月份,被诉人未向厂方请假即擅自离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诉人应赔偿厂方违约金3200元。

    杨某辩称:申诉人与我于2001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将合同文本交于我,使我无法详细了解合同内容,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工作。另外,申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我工资,拖欠我2001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的工资,至今未付;申诉人未按《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按时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申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强行从我工资中扣除合同保证金1500元。基于以上事实,我可以随时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诉人付清拖欠工资2500元,返还合同保证金1500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而申诉人要求我支付3200元违约金是毫无道理的。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诉人虽有理由可以与申诉人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其擅自离厂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给厂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申诉人从被诉人工资中扣除的是其以前的欠款而非保证金,但申诉人却未向被诉人说明情况,申诉人的做法欠妥当。申诉人未给被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侵害了被诉人的权益,应依法予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委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杨某于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重回食品厂工作,由食品厂安排工作岗位。二、食品厂于本裁决生效后7日内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按规定为杨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裁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本案是一起企业违约在先,职工离职程序不当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企业违约不容质疑。本案中,申诉人虽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诉人劳动报酬,更未给被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被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此做法,怎能保证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吸取教训,切实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为只有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二是职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程序。《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或提起劳动仲裁,即便离职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否则要承担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提醒职工,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决不可一走了之。(青仲)

    工人日报 2002-08-23









版权所有 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 电子邮件: webmaster @ china.org.cn 电话: 86-10-68326688